Newsletter
行使專利權之預防性程序是否應予侵權人陳述意見機會?
專利權人於行使其權利時,常見以各種預防性措施達到事前保全目的,例如聲請假扣押,凍結侵權人之財產以預防其脫產,進而保全日後就損害賠償金額之執行;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侵權人繼續產銷侵權產品,以避免專利權人所受損害繼續擴大。另亦可聲請證據保全,就證明侵權或損害額之重要證物先予保全,以防遭竄改或滅失,並可協助專利權人評估實際情況,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上開各種預防性措施中,在假扣押及證據保全方面,因考量日後執行之順利,避免侵權人事先知悉情形而設法脫產或隱匿重要證據,通常均採取秘密審理原則,僅在執行當日始將假扣押裁定或證據保全裁定送達侵權人,透過此種「突襲式」的執行方式達到目的。但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因慮及停止相關產銷活動可能對侵權人事業之經營造成極大衝擊,故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明定,原則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而,當上開聲請遭第一審法院駁回,專利權人若不服而欲向第二審提出抗告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論假扣押、證據保全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原則上將一律通知侵權人表示意見。如此一來,即便抗告法院認同專利權人之主張而裁准其聲請,原本假扣押及證據保全程序所注重之隱密性盡失。此時若專利權人仍欲爭取假扣押或證據保全之可能性,常僅能放棄抗告,甚至另擇法院提出假扣押之新聲請;但在目前智慧財產法院對智慧財產案件享有優先管轄權之情況下,「另擇法院」之作法亦未必可行。
按假扣押既屬保全程序,即應特別注意其隱密性,俾防止侵權人於執行假扣押之前先行隱匿或處分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即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準此,其抗告程序亦應採相同原則,否則難符假扣押制度之立法目的。
對於此項司法實務界爭議已久、且對專利權人或其他一般債權人造成相當困擾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終於在2014年8月19日第12次民事庭會議中決議,當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惟對於同樣有隱密性需求的證據保全程序,目前尚未見最高法院表示相同立場。專利權人之證據保全聲請若遭第一審法院駁回,仍難以透過抗告之提出,而達到原本希冀藉由突襲性實施證據保全而取得有利證據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