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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修正之刑事類法規重點介紹(上)


賴文萍/林致珣

總統令甫於今年6月公布包括刑事妥速審判法、刑事訴訟法、證人保護法及刑法等刑事類法規修正案,謹摘錄修法重點介紹如下:
1.    刑事妥速審判法
            i.   於第5條增訂第5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得計入。」
固然限制出境之目的係在於保證被告到庭應訊,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但以往對於審判中案件限制出境期間未設限制,被告一旦被限制出境,即無法出國,人身自由遭到限制,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及歷年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提倡之「必要性(侵害最小限度)」似有所悖離,而有修法芻議;然限制出境效果僅消極防阻被告出國,被告仍保有在國內行動之自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為輕,若將其與羈押處分等同視之,不分犯罪輕重,限制出境總期間與羈押相同一律不得逾八年者,似乎輕重失衡,故立法院經討論最後通過的版本為法定最重本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方適用此審判中限制出境期間上限之新規定。
          ii.   7條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原條文規定有前述3款情形時,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如確定被告速審權受到侵害且情形重大時,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的結果,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有所扞格,因此修正為有該等侵害被告速審權且情節重大的情形發生時,法院即應給予減輕。
2.   刑事訴訟法
            i.   增訂第119條之1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將計息之新規定。
此係因刑事保證金係具保人為被告免與或停止羈押之目的而繳納,具保人繳納後,在未經依法沒入前,國家委由代理國庫之銀行加以保管,保證金仍屬具保人所有,參照提存法第12條之立法例,該保證金自應給付利息。
利息將由代理國庫之銀行依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第12點規定,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加計予具保人,於依法發還保證金時併還之。依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刑事保證金計息之新規定將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司法院將儘速會同行政院訂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以訂定細節等實際運作相關措施。
          ii.   增訂第370條第2項與第3項,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範圍亦包括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第2項),與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第3項)。
3.   證人保護法
            i.   於第2條增訂第16款,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納入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茲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021月修法增訂刑責、第13條之2為域外加重處罰之規定,且鑑於營業秘密侵害案件案情複雜並涉及高度專業而取證不易,故有鼓勵證人出面作證之必要,乃為增訂。
          ii.   於第14條增訂第3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新修正理由為規範如發生檢察官已依第2項事先同意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但事後竟仍予起訴的情形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貫徹原維護治安、掃除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
本次刑法修正條文頗多,將另闢(下)集繼續介紹刑法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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