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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今年43日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我國著作權法自八十七年修正後,歷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103122日,惟現行著作權法仍有若干不合時宜之處,針對我國實務所產生之著作權問題與參酌各國著作權法制,再次大規模修正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原條文計一百一十七條,修正後條文合計一百四十七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科技發展需要,整併及修正著作財產權之無形權能規定
 
因應科技發展之技術層面,加以調整修正,適應實務需求,包括就數位匯流的發展導致利用型態與權利範圍界線模糊之問題,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定義;針對網路及傳播設備的發展,增訂再公開傳達權;就公開演出及公開口述不易區分之問題,整併公開演出及公開口述,並修正公開演出之定義;簡化公開上映之定義,俾利理解。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至第十款)
 
二、檢討職務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歸屬規定之合理性
 
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職務著作如未約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分別歸屬於受雇人及雇用人,雖係維護受雇人之權益,惟實務上執行易生勞資雙方爭議,修正擬具兩案,分別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及雇用人為著作人,另鑑於實務上視聽著作多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將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利歸屬,另增訂條文規範。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
 
三、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修正著作人格權規定
 
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法人消滅後之著作人格權侵害並無救濟途逕,參照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刪除法人消滅後之著作人格權保護,另為加強著作人格權之保護,將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明定屬侵害人格權。為促進著作之流通利用,將碩博士論文由現行的「推定同意公開發表」修正為「視為同意公開發表」,並增訂著作人死亡後符合一定要件可公開發表著作人生前未公開之著作。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四、促進市場和諧,釐清著作財產權散布權能規定
 
現行著作權法對於散布、輸入與權利耗盡原則不盡明確,例如散布是否限於現實交付、權利耗盡與禁止平行輸入的關係等,本次修法釐清著作權法散布之意義,雖指現實交付之行為,但公開陳列及持有之行為,仍受著作權法規範。另釐清國際上權利耗盡原則之意義係指著作財產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後,即不得再行主張散布權,包括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之方式散布的權利,整併並修正散布權及出租權相關權利耗盡規定,同時保留真品平行輸入規定,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之權利。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五、調整表演人及錄音著作保護
 
錄音著作究應以著作權或鄰接權加以保護,各國立法不一,以著作權保護,其保護標準較高,我國自民國33年著作權法即以著作權保護錄音著作迄今,本次修法認仍應維持以著作權保護之標準,惟現行著作權法有關表演人及錄音著作保護規定分散,將表演人及錄音著作之權利以獨立條文予以規範,俾利查詢。另現行著作權法表演人僅就其未固著之表演或已固著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享有專有權利,因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北京視聽表演人條約」國際條約,依該公約規定,本次修法增訂表演人就其未固著之現場及錄製於視聽物上之表演享有專有權利,以及明定表演人與錄音著作享有公開演出之共同報酬請求權及其行使方式。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六、將著作財產權限制及例外規定,作更為合理之修正
 
現行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項目,已不足因應網路及數位時代需求,本次修法除針對立法或行政目的、司法及行政程序、教育目的、公法人著作、引用、非營利目的、社區共同天線、電腦程式備檔及時事問題轉載等規定進行修正外,並參考國外立法例,增訂遠距教學、國家圖書館數位典藏、詼諧仿作及偶然入鏡等合理使用規定。另外,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等著作財產權限制及例外規定,除需符合各該條之規定要件外,尚須依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概括條款規定之四項基準檢視是否符合「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為使著作財產權限制及例外規定更加明確,俾利遵循,本次修法將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等著作財產權限制及例外規定之適用要件明確規定,同時刪除「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私人重製除外),使其不需依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概括條款規定再行檢視。
 
(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
 
七、增訂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強制授權規定
 
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強制授權制度,惟限於文創產業始有適用,為促進著作流通利用,有必要使所有利用人,不論營利或非營利目的,均有利用孤兒著作之管道,增訂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時之強制授權規定。另為兼顧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時效性及促進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效率,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之二規定,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期間,允許利用人提存保證金後,得先行利用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八、修訂邊境管制措施
 
現行著作權邊境管制措施規定,海關依申請所為查扣,著重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急迫性,惟查扣物是否為侵害物,尚不得而知,參酌民事訴訟法允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精神,增訂被查扣人亦得提供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請求廢止查扣。另為調查侵權事實或提起訴訟之必要,參考商標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允許海關依權利人之申請,提供權利人侵權貨物相關資訊之規定,並限制相關資訊之用途,期能周全保護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權益。
 
(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九、檢討修正不合時宜之刑事責任規定
 
現行著作權刑事責任規定,係因應過去以實體物為主之盜版問題,以及夜市、夾報販賣盜版光碟猖獗等問題,惟近年來科技環境變遷,在全球經濟不景氣的影響下,我國主要光碟廠逐漸減少,且政府對光碟廠實施嚴格管制,已確保廠方從事正版光碟產製行為,故近年並無查獲重大違法案件,至於夜市、夾報販賣盜版光碟問題,我國自九十一年推動「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每三年為一期),建立智慧財產權執法協調架構,包括警政署(含保智大隊)、海關、高檢署、司法院、貿易局、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教育部及智慧局等單位,並加強教育宣導與查緝,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查扣光碟片數近年都呈現巨幅減少,因此,部分著作權刑事責任規定如光碟公訴罪及六個月法定刑下限,實務執行即呈現輕重失衡問題,致罪責不相符,有違刑法謙抑原則,爰予修正。另針對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行為,現行條文分別針對正版品及盜版品訂有處罰規定,惟規範要件及刑度差異不大,爰予整併簡化。至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態樣則另訂處罰規定。此外,由於違反真品平行輸入僅有民事責任,為求衡平,爰將違反真品平行輸入之後續散布行為予以除罪化。
 
(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條)
 
十、是否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限
 
我國目前採行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之規定,雖符合WTO/TRIPS之要求,惟目前國際間確已有部分國家已延長至七十年,例如美國、歐盟指令、英國、法國及德國等,另日本亦將電影著作延長至七十年,但其他著作維持五十年,韓國則仍維持五十之保護期間。針對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是否延長,涉是否可增加創作誘因、對不同產業的影響差異、國家教育文化成本增加等因素,尚待凝聚各界共識。
 
十一、是否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
 
目前除了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設質登記制度外,我國並無其他著作權登記制度,本次修正為促進著作流通利用及保障交易安全,增訂著作權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及設質登記之公示制度。惟時有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之呼聲,依伯恩公約第五條及TRIPS規定,不得以著作權登記作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故國際上採著作權登記制度者均屬自願登記制,根據WIPO對其會員國所做著作權登記制度的調查,先進國家中無登記制度及採自願登記制度的國家比例相當,無登記制度的國家包括以色列、荷蘭、瑞士、瑞典、英國、德國、丹麥、俄羅斯、南非及澳洲等,採自願登記制度的國家包括美國、加拿大、法國、印度、日本、西班牙等。本議題各界有正反不同意見,贊成者主張自願登記可以便利查詢權利人資訊,降低著作利用之交易成本,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不同意見者表示恢復著作權登記容易產生「有登記使有權利,未登記即無權利」之誤解,且因著作權登記無強制性,著作權人初次登記後因連絡方式、讓與及授權等異動如未辦理變更登記,或為不實登記,反易提供利用人錯誤資訊,遇有爭議將耗費相當行政、司法成本進行釐清,對真正權利人之保護形成額外負擔,缺乏鼓勵權利人登記之誘因,恐權利人登記之意願不高。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具高度爭議性,仍須進一步討論。
 
(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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