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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專利之執行
專利權雖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其強制執行仍受台灣強制執行法之規範。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特殊財產權」之規定,對專利權之執行程序係準用強制執行法中「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程序,即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就被執行之專利為移轉、授權、設定質權或為他一切處分;但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前述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將該專利權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3項);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管理該專利權,而以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7條)。
當執行標的之專利權為多人共有,而其中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執行法院扣押、拍賣時,由於專利法規定各專利共有人對於其應有部分之處分,必須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專利法第65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專利法第65條第1項)」,則法院應如何執行?實有疑問。
l 執行法院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扣押專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台灣高等法院於2013年7月4日作成102年度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就「專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得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扣押之」,作出見解如下:「專利法第65條第1項係就共有專利權應有部分『讓與』、『信託』或『設定質權』等情形所為之規定,如非屬上述『處分』共有專利權應有部分之行為時,則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僅係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進行『禁止處分』之扣押程序而已,非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為拍賣或變賣等『處分』之換價程序,依前揭說明,尚無專利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依據該等規定,對執行法院之扣押程序聲明異議,於法自難謂為有據。」
由上述高等法院之民事裁定可知,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其專利權應有部分,並無專利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l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執行法院拍賣時,無須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2013年11月15日作成之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民事裁定中,就「專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需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能進行拍賣」,援引兩則實務意見而為否定之見解,茲分述於下:
- 台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之結論,認為專利應有部分之拍賣不應適用專利法第65條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4號審查意見中,就「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執行法院拍賣時,是否有專利法第65條之適用」之法律問題,採否定見解,該審查意見之結論表示:「專利法對於共有專利權之拍賣法無明文禁止,且若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下才得以進行換價程序,反而造成全體共有人同意與否影響執行法院執行上之障礙事由產生,易形成債務人逃避執行之漏洞。故為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求償及確保執行程序進行之順遂,應不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基於專利法第65條會產生執行實務之困難,該法律座談會之結論採取否定見解,認為在專利法無明文禁止拍賣專利應有部分下,為達強制執行之目的,不應適用專利法第65條。
- 智慧財產局102年10月2日函釋亦採取無專利法第65條適用之見解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曾針對該法律問題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智慧財產局以102年10月28日(102)智專一(一)15189字第10221464000號函回應:「專利案應有部分之拍賣,係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法令,專利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亦無專利法第65條之適用。」
是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基於上述司法研討會之結論與主管機關之函文,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執行法院拍賣換價時,作出「專利法第65條規定並無適用」之認定,執行法院得不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行拍賣債務人之專利應有部分。
l 共有專利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清時,推定其為均等
在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之專利應有部分,無法知悉債務人與第三人共有專利之應有部分比例,法院與主管機關亦無法查知時,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如何認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前述裁定中表示:「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時,推定其為均等。」
是以執行法院執行專利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拍賣,得適用民法之規定,以共有人之人數推定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進行拍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