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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圖面中未敘明為設計花紋之商標於專利權範圍之效果
設計專利係對於新穎特異的物件形狀、花紋、構圖等外觀可見之特徵之一種排他性保護之權利。專利法雖然規定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主,但若圖式上出現一般人隨處可見之LOGO、注意符號等,是否當然應認定其亦屬於設計特徵之一部份呢?2013年開始,中華民國施行新的設計專利法令,實務上處理設計專利圖式上之商標、記號之方式也有很大之改變。
過去,若設計(過去稱為「新式樣」)專利圖面所揭露之物件不僅僅包含其形狀、裝飾性花紋、顏色等,尚包含物品表面之文字、商標、記號,例如:製造商之LOGO、產品功能性指示文字ON/OFF(開/關)等,這些LOGO、記號或商標等,若非經設計專利申請人於申請文件中敘明其屬於設計特徵(花紋)的一部份,通常不被認為是設計專利的特徵,亦即,不構成解讀設計專利權利範圍之基礎。如果申請人已經陳明看似商標、記號、指示性文字等確屬設計特徵構成之一部份,則這些記號、文字將被視為「具有視覺效果的花紋」,而不將一般人所認為之該文字、記號所隱含之意思表示列入設計特徵之一部份。
以上所述之2013年以前之實務,可由2005年智慧局公告之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之以下規定反映出來:
「若圖面揭露物品表面之文字、商標、記號等,除非創作說明中敘明或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否則通常不被認為屬於花紋的一部份:
(1) 文字、商標、記號等本身呈現視覺效果者。
(2) 文字、商標、記號等本身雖未呈現視覺效果,但經設計構成或布局後,整體呈現視覺效果者。」
2013年以前,法院對於設計專利圖面顯示商標、文字註記等,亦是採用同前述之解讀專利權範圍之標準。
然而,近期智慧局處理設計專利圖式中出現商標或有特殊意義之記號時,均先發函告知設計專利申請人:圖面所顯示之類似商標或特殊記號之文字、圖案等,如為商標等而非屬設計專利之標的者,必須於「設計說明」中敘明。如未敘明之效果為:將其視作花紋類之設計特徵進行審查,並不考慮與該文字、商標、記號本身通常會讓人聯想到之意義。此一轉變亦顯示於2013年版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中:「若圖式揭露物品表面之文字、商標、記號等並不屬於申請專利之設計所主張保護之花紋的一部份者,例如條碼、成分標示、手機或鐘錶上之數字符號等,『應於設計說明載明』該物品表面之文字、商標、記號等屬該設計不主張之部分。」
綜合上述,依據現行規定,如申請用之圖式上包含商標、LOGO等而未敘明其不屬於設計標的,則設計特徵將包括這些商標、LOGO之具有「視覺效果的花紋」,與該文字、商標、記號本身通常會讓人聯想到之意義無關。換言之,於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時,這些商標、LOGO原則上將成為設計專利權範圍之限制條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