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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修訂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章(下稱「電腦軟體審查基準」)自1998年制定並於2008年修訂後,去年再度進行修訂並已於2014年1年1日起生效。
本次修訂重點如下:
一、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定義的準則:
本次修訂強調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時,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形式。申請專利之發明僅一部分非利用自然法則時,不得謂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二、將原基準中「單純的利用電腦進行處理」一節改為「簡單利用電腦」,並進一步說明藉助電腦軟體或硬體實現商業方法是否符合發明定義的判斷準則:
商業方法為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故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因非利用自然法則而不符合發明之定義。
原「電腦軟體審查基準」認為若商業方法係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其技術手段之本質非商業方法本身,而為藉助電腦軟體或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法,得認定其屬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而符合發明之定義。
修訂後「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修改原基準中認定商業方法可符合發明定義的判斷方式,認為在原本不符合發明定義之商業方法請求項中簡單附加電腦軟體或硬體,並無法使其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惟若發明整體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例如增強資訊系統安全性、提高資訊系統的執行效率、加強影像辨識精準度或強化系統穩定性等,則應被認定符合發明之定義。
三、於原基準「單純之資訊揭示」一節中新增對於「使用者介面」及「資料格式」是否符合發明定義的判斷準則:
申請專利之發明僅為單純之資訊揭示時,其本身並非技術思想之創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原審查基準之總則篇章即已針對「單純之資訊揭示」訂有一般性之定義及判斷準則。
至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對於「單純之資訊揭示」的判斷準則,原「電腦軟體審查基準」僅說明若原屬單純之資訊揭示的電腦程式或資料經機械讀入電腦,與電腦所進行之處理具有功能上或結構上之交互關連時,即非單純之資訊揭示而具有技術思想。
修訂後「電腦軟體審查基準」進一步挑選「使用者介面」及「資料格式」這兩種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領域中最常見的單純之資訊揭示的態樣,來加以說明。其強調:若使用者介面與演算法交互作用後產生技術功效,例如提高輸入裝置的精準度或降低使用者操作電腦時的認知負擔,使其在技術上成為一個較有效率的人機介面,則具有技術性;或是資料格式(或資料結構)與電腦軟體或硬體交互作用後產生技術功效,例如在執行後可增強資料處理或儲存效能、加強安全性等,則具有技術性而符合發明之定義。
四、針對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的電腦軟體請求項,說明判斷其說明書是否可據以實現的準則:
由於原基準中「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相關內容及判斷準則已改訂於審查基準之總則篇章,故此次修訂刪除與總則重複的段落。
此外,原「電腦軟體審查基準」並未特別針對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的電腦軟體請求項,說明判斷其說明書是否可據以實現的準則,而僅對如何判斷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是否可據以實現加以說明。例如若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說明書的實施方式中,僅以抽象的方法或功能記載對應於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未記載如何藉助軟體或硬體實施該步驟或功能,會導致無法據以實現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
修訂後「電腦軟體審查基準」進一步針對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的電腦軟體請求項,說明判斷其說明書是否可據以實現的準則。其將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的電腦軟體請求項,區分為一般運算功能及特殊運算功能。若請求項所界定的是一般運算功能,例如一般的儲存、傳送等手段,則在說明書中揭露一般用途電腦即可滿足已揭露對應結構;若是特殊運算功能,則說明書所揭露的對應結構必須包含能達成該功能的特殊演算法,且該演算法必須在說明書充分揭露。演算法可以用任何可理解的方式表現,例如流程圖、敘述文句、數學運算式、或其他可提供充分結構的方式,但不必列出演算法的程式碼或非常詳細的細節。
說明書所揭露之演算法,若能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清楚知悉如何去設計程式,而得以使電腦執行說明書所揭露演算法的必要步驟,則可認定該演算法已充分揭露。若僅僅在說明書重述所請求之手段名稱及功能,或只簡述欲達成的結果而非達成該結果的方式,則非屬明確揭露該演算法。
五、區分「一般功能界定物」與「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明確性的判斷準則: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常以一般功能界定物或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修訂後「電腦軟體審查基準」詳細說明判斷其是否符合明確性的準則。
以一般功能界定物之請求項,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須能具體想像一硬體構件或軟體模組,請求項方為明確。而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說明書必須記載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動作或達成該功能之電腦軟體演算法或硬體構件,且所記載之用語不能過於廣泛,請求項方屬明確。
根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修正草案公聽會之資料,區分一般功能界定物或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實益,在於當審查時,會先以一般功能界定物來解讀請求項,判斷是否明確及符合專利要件;若申請人申復表示請求項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才進入手段功能用語的相關判斷。因此請求項之特徵究係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或一般功能界定物,需探詢申請人本意,而非藉由請求項內容直接認定。
當申請人為克服請求項不明確之問題,而採用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解釋請求項時,請求項之特徵將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完成該功能之必要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惟並非直接限縮於說明書中所載之實施例,其中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
六、於「進步性」章節中新增「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一節:
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亦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由於申請人於電腦軟體請求項中可能記載有不具技術性之特徵,故審查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進步性時,應考量請求項中所載不具技術性之特徵是否有助於技術性。若該特徵無助於技術性,則在判斷電腦軟體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就不需比對該特徵。準此,此次修訂新增「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一節以作為判斷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的準則之一。
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中,若請求項中所載之特徵具有技術性,則該特徵即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特徵不具技術性(例如「發送贈品」之商業手段),則需判斷該特徵是否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特徵不具技術性,且未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而非屬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的一部分,則應視該特徵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屬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
根據此新規定,在判斷電腦軟體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僅需比對「有助於技術性的特徵」,亦即具技術性之特徵,以及與該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而屬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的一部分之特徵。至於「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則不需比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