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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修正



經濟部於2013年11月14日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8、9及11條(經審字第10204606270號),除第8條第2項規定外(經審字第10204606280號),其餘條文均自即日起實施。本次許可辦法修正內容,影響未來陸資來台投資方式甚鉅,試摘錄本次修正之重點如下:

 
1.   許可辦法增設第8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投資自由經濟示範區示範事業,無涉及國家安全者,應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同意;其投資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審查投資人於示範區申請投資案件,得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專案審查之」。此修正條文係為配合行政院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之政策方針,特別授權經濟部得與其他中央目的事業相關主管機關會商,針對自由經濟示範區量身製訂不同於經濟部於2012年12月25日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行業標準分類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對照一覽表,放寬陸資投資人來台投資項目之限制,並得透過專案審查之方式,加速陸資投資人於自由經濟示範區投資申請之審查速度。
 
2.   許可辦法修正第8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於陸資投資人之投資之經營涉及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時,經濟部得撤銷或廢止其投資。此規定授權經濟部得事後撤銷或廢止原先錯誤核准之陸資來台投資案件,增加新的法律管制手段。
 
3.   許可辦法增設第9條第3及4項規定:「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認為投資人之轉讓影響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不予許可。投資人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為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第9條第3項規定係明定陸資投資人轉讓投資時,須連同受讓人一同向投審會申請許可。第9條第4項規定規定則是在避免陸資投資人在台無住所或營業所時,投審會無法與之取得聯繫之問題,故要求此時應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提出申請。
 
4.   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過去投審會常遭批評原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係給予陸資投資企業優於本國企業之待遇,故參考經濟部2001年12月12日商字第09002262150號函釋「本國公司如其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規定」,要求陸資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亦應將其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5.   許可辦法第11條第2及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投資人所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其他指定資料。主管機關得定期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單獨或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前往調查,投資人所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述規定賦與投審會行政調查權,可確實掌握陸資來台投資事業之實際營運情況,降低陸資企業可能逾越其經許可之營業範圍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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