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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共有人自行實施專利權無庸支付報酬予其他共有人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12條第1、2項)。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拋棄。專利申請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專利法第13條)。
l 共有專利權的實施與處分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專利法第64條);發明專利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專利法第65條)。
由上可知,台灣專利法在專利權共有的規範上,僅對於專利之申請、申請權及專利權之處分等部分,明文要求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或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外,雖在「實施」方面允許共有人自己為之,無庸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對於實施所得之收益是否需分配或支付報酬予其他共有人,則無明文,致實務上衍生諸多法律問題。對於此等專利法未明文規範之事項,僅能仰賴法院於具體案件中透過判決加以補充。
l 專利共有人不得於訴訟中為共有專利無效之抗辯
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其中得提起舉發之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2頁有關「2.1 提起舉發之人」一節,已敘明:「專利權人自為舉發者,因與本法規定舉發程序之進行均係以兩造當事人共同參與為前提,並應踐行交付專利權人答辯程序,且舉發案件以審酌舉發聲明、理由及所檢附證據為原則,審定舉發不成立時,尚對第三人發生一事不再理之阻斷效力,故上述所謂『任何人』並不包含專利權人自己在內,以免與公眾審查之制度不符,故專利權人自為舉發申請者,應不予受理。」準此,法院認為乙既是系爭專利權人之一,自不得為系爭專利無效之抗辯,故系爭專利即為有效。
l 專利共有人自行實施專利不需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l 專利共有人自行實施專利,無須再支付他共有人報酬
l 專利共有人自行實施專利,並不妨礙他共有人之利用或行使專利權,故無損害之發生,他共有人自無法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