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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取得不動產最新法令動態
內政部於今年11月26日公告(台內地字第1020351411號函),自2014年1月1日起,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取得不動產將採總量管制之限制。實際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取得不動產並非僅受內政部新擬定總量管制之限制,早於2002年8月8日,政府即已公布「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審核陸資取得、設定或移轉台灣不動產之申請案。
本辦法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9條訂定,歷經兩次修正,現行版本共20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對於陸資來台取得不動產之限制,茲歸納為以下6大類:
1. 資格之限制
根據本辦法第4條,得來台取得不動產之主體包括大陸地區人民、經本條例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經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惟大陸地區人民如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成員者,則不得取得不動產。
所謂大陸地區人民,根據本條例第2條第4款,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依本條例第3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因此前揭規定於在台居留、停留或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有適用。
2. 使用目的之限制
本辦法第6-1條規定,大陸大區人民僅得為「住宅」之目的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根據本辦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應為「業務需要」或從事有助於台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始得取得不動產。
所謂「業務需要」係指供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及經營所需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等。而所謂「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對於觀光、工業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農牧經營之投資」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3. 移轉之限制
本辦法第6-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於登記完畢後滿3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4. 停留期間之限制
根據「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第3項,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其來台入境次數,不予限制,但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4個月。
5. 形態之限制
內政部2010年9月2日台內自第0900175971號函表示,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申請在台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事宜,因易生人數過多、不易控管之結果,有危及國家、社稷安全之虞,且同一不動產如持份共有人過多時,表面上來台購置不動產之大陸人士眾多,但實質持有之不動產卻不多,對於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之立法意旨無助益。是以,大陸地區人民恐難經由共有的方式,在台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6. 其他限制
本條例第2條及第3條另規定不予許可在台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包括如申請會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申請區域為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者等。此外,政府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融資取得,亦設有其他限制。
此次內政部公布之總量管制規定,每年大陸地區人民得取得土地之上限為13公頃,建物400戶,年度數額有剩餘者,不再留用;長期總量管制(即大陸地區人民最終在台灣可取得的不動產總量)之取得土地上限為1,300公頃,建物2萬戶。前揭數額之認定方式,土地依申請書所載土地標示面積總和;而建物戶以申請書所載主建號計算。就上開規定,內政部得彈性調整;原則每半年檢討長期總量及年度數額,必要時得視年度數額使用情形,與有關機關會商後,機動檢討調整。如有性質特殊之案件,內政部得予專案許可,並與有關機關會商後,專案定其數額。另地政司亦表示,如當年建物未達400戶,惟面積已達13公頃,該年度將不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即陸資在台取得不動產雖有面積數與建物數兩項管制標準,惟面積數之限制將優先於建物數限制之適用。
綜上所述,總量管制並非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取得不動產之唯一限制;事實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取得不動產的限制相當嚴格,新制定的總量管制實質上係將原先的限制規範更加明確化。根據內政部公布本辦法之執行情形,自2002年8月8日本辦法制定起至2012年9月30日,10年期間,陸資來台取得不動產件數共122件,價值約新台幣15億元,其中大陸自然人取得佔114件,多數為大陸籍配偶取得之小面積住宅。相關限制趨於明確後,陸資取得台灣不動產之件數及投入金額是否會因此增加,仍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