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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說明書撰寫方式不理想,未必即欠缺「明確性」要件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乃台灣專利法第26條所明定之專利要件,一般稱為「明確性」要件。然而,應如何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以及應記載至何種程度,始能認為具備「明確性」,在實務上迭受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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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26條對於明確性的判斷,訂有若干標準:實質上,說明書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另一方面,專利法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施行細則,規定說明書及請求項等之揭露方式。依此,若一專利說明書或請求項之撰寫並不理想,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所要求的各項格式及形式規範,能否即因此認定該專利案欠缺「明確性」而不具可專利性,即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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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於2012年12月6日所作成之101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中,對前述問題表達否定立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判斷是否具備明確性,仍應以實質面作為考慮的核心因素,亦即,應基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倘該等人士閱讀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申請專利範圍,而可知悉申請專利範圍者,說明書之內容即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至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解讀之程度,必須「已盡合理之努力」,仍無法明瞭專利範圍,始可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因不明確而無效。如此,即不致因說明書撰寫方式不理想,而導致專利應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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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明確性」之審查,係要求應「盡合理之努力」於解讀說明書之內容,並非採取形式性的判斷準則。此種實質判斷標準,顯然較能保護專利權人之發明或創作之貢獻;至於說明書之撰寫方式及其品質,則非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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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上述判決公布之後,智慧財產法院隨即於2013年1月24日作成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判決,對「明確性」之判斷應採實質標準而非形式標準,有更進一步之闡釋。其認為:雖然專利專責機關已制定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以規範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撰寫,但主要仍係有關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要求,促請申請人依此方式撰寫,較能符合專利法之本旨;至於究竟應如何以文字表達其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仍委由專利申請人自行記載。而其判斷,則應以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之標準進行認定,而非要求申請人應以純邏輯性之語言順序,或就發明實施例之整體結構為一一之描述,否則將限縮專利保護技術思想之精神,且變相使專利僅能保護具體之實施物,與當代專利制度強調保護文字所表彰之技術思想不合。智慧財產法院指出:縱使申請人未依規定格式記載時,亦不代表必然不具明確性,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或可揭露要件而定。此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2013年6月7日以102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所維持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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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常見舉發人援引專利法施行細則對於說明書之記載格式規範,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方式不符合該等規範為由,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明確性而應撤銷。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上述主張方式若未能搭配實質上之理由,具體指陳何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縱經合理努力而仍無法瞭解並據以實施、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時,恐難以獲得法院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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