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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專利聯盟(Patent Pool)漸持開放態度—2013年初甫核准之Philips、Pioneer、Sony及LG所組成之One 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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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高科技產業為確保競爭優勢,無不大量投入的研發資源,期能創造領先競爭對手的殺手級產品,不過研發的技術往往未必能成功商品化,故產業界時整合企業間資源以進行共同研發,以為降低風險。另外,在技術密集的現代競爭環境下,一個單一終端產品上,往往存在有數百件專利,則產品製造商為求能夠有效率地與眾多的專利權人達成授權協議,業界亦常見以專利聯盟(Patent Pool)的方式進行專利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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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專利聯盟,係指多數專利權人將製造特定產品所須之必要專利(essential patents),予以集中,以進行一次性的授權。這樣的交易模式,對於專利權人及被授權人而言,均可達節省交易成本的目的,因此廣泛見於各產業界,例如MPEG LA及VIA Corporation,均為著名的專利聯盟管理公司,MPEG LA目前更管理高達8個不同的專利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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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台灣的競爭法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專利聯盟在競爭法上的看法及處理方式,並非自始即持開放態度。早在2001年,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Philips、Sony及Taiyo Yuden三家廠商之間,就CD-R專利所組成的專利聯盟,即曾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及第10條之違法獨占,而以行政處分予以裁罰,在近十年來,該案某種程度一直代表者台灣官方對於專利聯盟的基本態度,亦即原則上傾向不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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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這樣的趨勢在2012年4月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有關Blu-ray Disc產品的專利聯盟時,有了轉變。Hitachi、Panasonic、Philips、Samsung、Sony及CyberLink等六家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在台灣實施製造Blu-ray Disc產品所須相關必要專利、名為One Blue的專利聯盟,公平交易委員會持正面的看法,允許One Blue專利聯盟之運作。此外,2012年年底,Philips、Pioneer、Sony及LG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在台灣運作有關DVD產品所需必要專利、名為One Red之專利聯盟,公平交易委員會隨即於2013年1月迅速作出審定,准予在台灣運作One Red專利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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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新近的兩個核准專利聯盟的案例,我們歸納、分析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處理有關專利聯盟的申請案時,所揭露的相關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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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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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權專利應為必要專利,且藉由獨立專家審查機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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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專利聯盟所囊括的被授權專利,必須是必要專利。然一個專利聯盟所涉及的被授權專利清單,動輒以百件、千件計,而且隨著技術不斷發展、進化,這數百件、數千件專利會隨時有變化、更替,舊或過期的專利將被移除,新的專利將隨時被納入,因此由誰、在何時、根據何種程序或機制,針對這些不斷變動的被授權專利進行是否為必要專利之評估,即為重要的課題,尤其是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在審查專利聯盟申請案時,自己是否需要涉入必要專利評估的過程?若行政主管機關需要自行審查,則係數以千件的每一件專利皆予審查?或抽樣審查?若係抽樣審查,如何進行抽樣?抽樣比例如何決定?且當新專利不斷產生而有納入專利聯盟之必要時,已經為主管機關核准之專利聯盟是否必須因為新專利的產生而有必要重新向主管機關送件審查?如此專利聯盟的運作是否隨時處於不確定的浮動狀態,影響效率及阻礙設立專利聯盟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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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一旦要求被授權專利皆為必要專利,相關的行政審查問題將伴隨而生。幸然公平交易委員會在這兩件專利聯盟的案件中,參考美國及德國的制度,認為行政主管機關無庸自行審查聯盟內之專利是否具有必要性,而僅係審查專利聯盟內部自行選擇必要專利之內審機制。將審查的客體,由每一件「專利」本身,改為專利聯盟自行審查的「機制」,確實大大地提升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審查效率,亦賦予專利聯盟運作上原應有的活性及彈性,堪稱為我國有關專利聯盟實務見解的重要演進。至於在具體個案上,公平會如何認定審查必要性專利之機制?前揭兩件案件的經驗即有重要參考價值。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若審查者為獨立專家、獨立專家的意見地位高於公司經營者的決定、獨立專家按時核計報酬且其報酬之支領與所作成意見之結論脫勾等因素,得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肯認專利聯盟內審機制的正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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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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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聯盟應為開放型,而不得為封閉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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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降低限制競爭的疑慮,專利聯盟必須對所有持有必要專利的專利權人開放,而不得僅限於特定的專利權人,因此專利聯盟的相關內部契約,在安排上必須特別維持開放型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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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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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定期刪除被授權專利中已過期或經認定為無效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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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聯盟應定期審查、清理被授權專利清單的健康性,將過期及經認定為無效之專利刪除,以維持收取權利金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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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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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聯盟內的授權人之間不得交換機密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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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授權人對於市場及專利授權業務本可能握有不同程度的機密資訊,為免有限制競爭之疑慮,授權人不得因為加入專利聯盟而交換機密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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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公平交易委員會藉由處理前揭兩件專利聯盟的案例,已建立了客觀、可預測的審查程序及標準,對於專利聯盟在台灣的運作無疑有重要宣示、啟發意義。不過,前揭兩案件皆因具有結合申報的法律義務,故得以申報結合案件之方式提呈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同時審查結合事業未來擬經營之專利聯盟之業務。未來對於不涉及結合申報門檻的專利聯盟應如何處理,似仍待公平交易委員會進一步的案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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