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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溢付之營業稅額,怠於辦理註銷登記者,其退還稅額請求權時效及起算日相關規定
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前揭事由申請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如營業人有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惟實務上常見營業人怠於辦理註銷登記之情形,故財政部於2012年5月8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100079890號函令,針對退還溢繳營業稅額請求權時效及起算日作成解釋。 | |||||
依照財政部函令規定,針對無須辦理清算之營業人(此處應係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之公司),其請求權應自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經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他應辦理清算申報之營業人,其請求權自清算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經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營業人應注意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之時限,以避免受到新台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請於時效屆滿前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額,以保障自身權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