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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及銀行與非FINI法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之課稅原則


楊鎮綱/彭運鵾

金管會於200811月開放國內證券商及銀行得與未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於國內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頃於2012521日發函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說明證券商及銀行於與上開所述之境外法人(「非FINI法人」)進行「以外幣計價涉及臺股股權交換及選擇權業務」交易時之所得課稅原則。其重點可歸納如下:
 
1.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係採現金結算,屬財產交易所得。
 
2. 交易之標的股權如為臺股,且辦理交易者為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及銀行,其交易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7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3. 交易價金如以外幣結算,其交易所得應於交易完結日(即提前解約日或到期結算日)先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再依當日交易銀行承作匯率折算為新台幣金額。
 
4. FINI法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應由該營業代理人就前述財產交易所得負責申報納稅。非FINI法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且無營業代理人,就前述財產交易所得,應自行申報納稅;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代理人,並於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後,代理申報納稅。
 
惟有疑義者,若交易之標的股權非為臺股,或辦理上開交易者為外國證券商及銀行,是否仍屬「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則仍待主管機關進一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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