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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並為杜絕違法銷售地下保單,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
總統於2011年6月29日公告修正保險法共12條。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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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2010年5月26日已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特增訂保險法第177條之1,以規範保險業及保險輔助人得於符合法定情形並經本人書面同意時,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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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保險輔助人之監理,並杜絕違法銷售地下保單之情形,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新增保險法條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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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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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責任保險及/或保證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第163條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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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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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或命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或逕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第16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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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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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符合相關業務及財務管理規定;應建立並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應予配合。如違反前揭規定,將受新臺幣3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罰鍰。(第167條之2至167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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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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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有關境外保單之銷售,僅有行政罰,尚無刑事責任。惟本次修正後,新法第16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改為刑事罰,即為非依中華民國保險法設立之保險業或經許可之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同時增訂法人犯此罪者,將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因應此項修正加重違法銷售境外保單之責任,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審慎承辦業務項目,以免觸法而受罰。(第16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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