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計算稅捐徵收期間新規定


彭運鵾/蔡嘉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但因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應扣除。至於該應扣除期間之計算,財政部前於2002年間曾發布函釋,認應計算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稽徵機關核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之繳納期限屆滿後第30日(即應包含滯納期間)。
 
惟後財政部考量該30日之滯納期間尚非徵收權不得行使之期間,不宜於計算該應扣除之期間時予以列入,爰於20101111日發布新函釋,改訂該應扣除之期間應計算至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之繳納期限,並於同日廢止上開財政部91年函釋之適用。
 
舉例而言,如納稅義務人原始稅單之繳稅期限為921231日,其稅捐徵收期間之屆滿日期原為20081231日。惟該納稅義務人於200411日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確定,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之繳納期限為20051130日。依財政部新函釋,稽徵機關於計算5年核課期間時,其應扣除之期間應自200411日至20051130日(即111個月),故本例徵收期間屆滿之日應為20101130日(即原始屆滿之日20081231日往後計算111個月),而非依舊函釋計算之屆滿日20101230日。
 
稽徵機關將清查仍繫屬於行政執行機關之尚未徵起案件,如依財政部2010年新函釋屬逾徵收期間而移送執行之案件,將註銷該稅款,並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執行;至於新函釋發布前已徵起之稅款,則不受新函釋之影響。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