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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運鵾/蔡嘉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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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但因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而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應扣除。至於該應扣除期間之計算,財政部前於2002年間曾發布函釋,認應計算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稽徵機關核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之繳納期限屆滿後第30日(即應包含滯納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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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後財政部考量該30日之滯納期間尚非徵收權不得行使之期間,不宜於計算該應扣除之期間時予以列入,爰於2010年11月11日發布新函釋,改訂該應扣除之期間應計算至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之繳納期限,並於同日廢止上開財政部91年函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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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而言,如納稅義務人原始稅單之繳稅期限為92年12月31日,其稅捐徵收期間之屆滿日期原為2008年12月31日。惟該納稅義務人於2004年1月1日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確定,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之繳納期限為2005年11月30日。依財政部新函釋,稽徵機關於計算5年核課期間時,其應扣除之期間應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即1年11個月),故本例徵收期間屆滿之日應為2010年11月30日(即原始屆滿之日2008年12月31日往後計算1年11個月),而非依舊函釋計算之屆滿日20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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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將清查仍繫屬於行政執行機關之尚未徵起案件,如依財政部2010年新函釋屬逾徵收期間而移送執行之案件,將註銷該稅款,並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執行;至於新函釋發布前已徵起之稅款,則不受新函釋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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