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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課稅規定
向可人/彭運鵾
為因應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有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課稅規定之修正,財政部於2010年1月4日公布台財稅字第09804135600號函釋,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所生之商品交易損益與投資本金匯兌損益分開處理,以期合理反映商品交易之損益,並便於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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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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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或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2010年1月1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日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再依當日交易銀行承作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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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一律採分離課稅。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所得額就源扣繳10%;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率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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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交易所得應按10%扣繳,並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惟相關交易成本及費用可核實列報,其扣繳稅款亦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則應按15%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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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兌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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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係屬財產交易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並由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法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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