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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有關結構型金融商品交易之修正


向可人/彭運鵾

為活絡金融商品交易市場,2009422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1條明定,自201011日起,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一律採分離課稅。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所得額就源扣繳10%;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率為15%。為使該商品之課稅事宜更為明確,財政部於20091118日公布之新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中,明確定義結構型金融商品,並增訂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額計算方式。

依據新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結構型商品係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有關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額計算,基本上係參照財政部20068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號函釋之規定:個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交易完結,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係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交易所得應按10%扣繳,並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惟相關交易成本及費用可核實列報,其扣繳稅款亦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則應按15%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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