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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廢棄高院判決,確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無須經特別決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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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得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且若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至於決議方式,經濟部函釋認為股東會依此規定所為之決議,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故不須經特別決議,因此,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董事選舉規定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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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高等法院2009年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46號),採取與經濟部函釋相反見解,認為公司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此高院判決引發實務許多討論與爭議,直至最高法院2009年之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將前揭高院判決予以廢棄,確認公司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無須經特別決議程序,終於釐清此爭議。最高法院所持主要見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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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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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解任須經特別決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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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兩種。公司法既明訂「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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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以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而選任之。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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