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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於2009112日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則章及所有權章)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配合通則章及所有權章),修正要點如下:

Ÿ     增訂習慣法物權:將習慣列入物權法定主義之範疇。

Ÿ     使相鄰關係的糾紛得透過法院形成之訴解決:當土地所有人有排水、管線或通行之必要,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增訂得提起形成之訴解決。

Ÿ     增訂共有物分割後之擔保物權鬆綁規定: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權益,增訂有擔保權利人同意分割方法、擔保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等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Ÿ     使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起訴原因、分割方法多樣化:修正條文增訂共有人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之履行期倘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共有人拒絕給付時,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另增訂得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或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多樣裁判分割方法。

Ÿ     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增加法院介入的制衡功能:為避免共有物之管理原採多數決恐遭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增訂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

Ÿ     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定義、比例及其與基地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為客體之區分所有權型態,增訂原則性規範,以建立所有權制度之完整體系。

Ÿ     增訂區分所有人間依法令、規約或約定所生權利義務對於繼受人之效力規定:明定區分所有人依法令、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拘束其繼受人之效力;對於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則於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始受拘束,以保護交易安全。

Ÿ     其他:尚包括(1)擴大不動產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之範圍:增列概括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決),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2)增訂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建築人之購買畸零地請求權及法院之裁量權;(3)共有物不分割約定之期限最長可達30年;(4)將拾得遺失物之報酬上限改為3/10,且真正拾物不昧者始有遺失物報酬請求權;(5)增訂遺失物之簡易招領程序;及(6)施行法增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與專有部分權利分離移轉之過渡條文,並明定特定條文之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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