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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授權,不得以他人商標作為英文公司名稱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為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文。惟該條款所稱「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是否包括英文公司或商號名稱,實務見解相當紛歧。
智慧財產局2005年5月31日修正之「商標法逐條釋義」指出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所稱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係指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中之公司名稱及商號名稱。因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對於公司或商號選用英文名稱並無報備之規定,亦不須訂明於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因此,如依智慧財產局之見解,以他人商標作為英文公司或商號名稱,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確實存有疑義。
然而,智慧財產法院2008年11月13日97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並未明定該條款只適用於中文名稱,亦未限定為依據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所定之名稱,因此,該條款應也禁止以他人商標作為英文公司或商號名稱。況且,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僅係對公司名稱設有規定之眾多法令一部分,並非唯一,依貿易法規定,經營輸出入業務,即有向國際貿易局辦理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之必要。
法院於該判決並指出,智慧財產局之逐條釋義,僅係行政機關對法律條文之解釋,對司法機關並無拘束力。況對於法律的最終解釋權仍屬於司法機關,而非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是以,智慧財產局前揭解釋,不得作為該案件適用法律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