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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為擴大臺灣證券市場規模,吸引海外企業來臺上市及投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金管證一字第0970066595號函令)。修正重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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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外國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取具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報告者,其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申報生效期間由12個營業日縮短為7個營業日。另考量第二上市(櫃)公司如以原已發行之股份於本國公開招募並發行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其性質與國內有價證券公開招募之性質相近,故亦縮短其申報生效期間為七個營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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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外國發行人之所屬國及上市地國,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有價證券未必均規定須經簽證,故增訂如外國發行人之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未規定有價證券須經簽證,且本次募集與發行之有價證券業經公正第三人認證者,得不適用有價證券須經簽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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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股票之公開說明書僅須揭露證券承銷商之評估總結意見,無須揭露承銷商評估報告,為衡平考量及降低相關揭露成本,金管會修訂相關規定,第二上市(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公開說明書,日後僅需揭露證券承銷商之評估總結意見即可。惟就個案或保護公益之需,金管會得要求外國發行人為其他相關資訊之揭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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