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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聯合國「防止傾倒廢棄物污染海洋公約」(倫敦公約)1996年議定書於2006年3月正式生效實施。公約除正面表列七大類物質可考慮許可海洋棄置外,其餘廢棄物均不得進行海洋棄置,並禁止廢棄物或其他物質出口至他國進行海拋或海上焚化。為因應倫敦公約1996年議定書生效及國際上嚴格規範海拋物質的趨勢,環保署擬修改「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管理辦法」並更名為「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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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海洋棄置許可申請書撰寫指南,新增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應包含事項。計畫書內容應增加包括海洋棄置物質分析說明、海洋棄置次數及預定期間、棄置速率及其控制設備、監測計畫及緊急應變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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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應裝設自動連續監測系統,記錄航行軌跡,以確認海洋棄置物質位於海洋棄置範圍內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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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回收再利用之可行性考量事項,以符合國際海洋棄置政策,以回收再利用為主,並不鼓勵業者進行海洋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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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公私場所進行海洋棄置前之出船通報,以網路傳輸或傳真方式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減少出船通報之行政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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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海上焚化規定。
前述七大類物質為疏浚泥沙、污水下水道污泥、漁產加工廢棄物、船舶或海洋設施、無機之地質材料及天然有機等無害物質及位於離島偏遠地區無妥適處理方式之大體積物質,但限其主要成分為鐵、鋼、混凝土等無害材料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