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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權人未自行使用專利技術,不符免稅規定
財政部鑑於我國製造業者取得外國廠商技術授權後,常轉往其在中國大陸生產基地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使用,於2007年7月6日修正「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依該審查原則規定,外國營利事業以其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權,在其專利權有效期間內,以技術合作方式授權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實施,並經智慧局登記之,且經工業局專案核准確有實質技術引進者,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稅。另外,專利或專門技術授權,以提供營利事業「自己使用」者為限,外國事業就其權利金收入方能享有免稅優惠。
2008年7月15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135號判決駁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稅局之免稅爭訟。該案鴻海爭執所得稅法第4條所謂之「使用」不應狹義解釋,在今日經濟發展多元化、國際化之趨勢下,各事業莫不致力內部分工,以降低成本,故以母公司接單、銷售,子公司生產之經濟模式十分常見。若將「使用」等同於「生產」或「製造」,不但極度狹義化,亦不利於產業之整體發展,有違立法目的。且使用授權技術之產品是由鴻海接單、銷售,大陸子公司僅係代工生產,並非應用授權技術利益之歸屬者,國稅局逕以「生產者」為唯一認定標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法院則僅簡單以本件技術授權實際上是由第三人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使用,並非鴻海「自行使用」,即難認定鴻海所支付之權利金符合所得稅法之免稅要件駁回鴻海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