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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專利法令與實務報導


王淑靜/王惠玲/賴蘇民/王文盛/連雅玲

義大利

依義大利工業部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頒布之命令,未來向義大利專利及商標局申請辦理讓與、授權及其他涉及專利權及商標權權利移轉之報備時,如相關讓與文件、授權合約及其他相關合約係在義大利境外作成者,均需先由義大利公證人公證,始可據以申請報備。

另,向義大利專利及商標局提出申請報備之文件應符合下列要件:

合約書應由雙方當事人在公證人前親自簽署。

視所涉國家情況之不同,已公證之合約書需另經相關使館或駐外單位簽證。惟,於所涉外國與義大利訂有協議規定可免簽證時,前述規定不予適用。

申請人應提出一份依前述規定取得公證之合約書正本或經公證之影本。報備申請由代理人提出者,尚應另行提出由受讓人或被授權人簽署之代理人委任書。

讓與文件或授權合約應載明所涉商標或專利案之案號、申請日及註冊號;前述文件或合約亦應載明讓與及授權所涉給付價金數額。

日本

日本擬針對相關專利法令作成下列重大修正:

自西元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之修正內容:

1.依現行規定專利申請案將於申請日起算十八個月予以公開。依修正後規定,自西元二○○○年一月一日起,申請人可要求提前公開其案件。

2.依日本現行專利法規定,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算共計二十年,惟專利權人自專利核准審定公告後至少二年因故致無法實施其專利者,得依法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延長期間為五年。依修法後規定,專利權人因無法實施其專利權所請求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延長期間之長短,應以無法實施專利之實際期間長短為準。

3.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一條明訂專利局針對專利發明之技術範疇提出解釋之申請請求。修正後之專利法將明訂相關標準,俾使前述解釋程序更具實益。

4.依修法後規定,得據以核駁發明/新型/新式樣申請案之新穎性之引證前案資料,將擴大包括在國外已公知或公開使用者暨透過網際網路已公開者。

5.依修法後規定,申請專利分割或改請時,申請人無庸另行呈送已為原申請案提呈專利局之申請文件。

6.依現行規定,針對一獲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更正時,依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之特徵所形成之發明,必需是一項在原專利申請時即可獨立取得專利之發明者始可。前項限制將予修正,未來在進行前述更正申請時,將不再審究所涉發明之可專利性。

7.依修法後規定,進行面詢審查時,專利局應進行錄音。

自西元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修正內容:

請求實體審查之期間將縮短為自申請日起算三年內;依目前規定,實體審查之請求得於自申請日起算七年內提出。

自修法公布日起算一個月內生效之修正內容:

1.專利權人針對專利侵害之救濟方式,將予以強化。例如,法院將有權要求提出相關文件,或尋求專家協助,俾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2.請求實體審查規費及專利獲准後之年費,將予調低。

3.因詐欺或錯誤標識之罰金處罰將予提高,如針對法人之罰金最高為一億日圓。

4.專利局及法院將交換資訊,俾互相告知相關侵權案件,上訴案件等之相關資訊。

日本最高法院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針對Ono Pharmaceutical Co. Ltd.所提上訴案件,作成駁回上訴之判決,並維持大阪高等法院所作判決。最高法院於前述判決書中指出:專利權之效力,並不及於以發展學名醫藥品為目的所從事之實驗。換言之,學名藥品製造商,針對他人獲准專利之藥品,在他人專利權存續期間所作之實驗及藥品效力測試行為,並不構成專利侵害。

依日本最高法院於前述判決中所持見解,一專利權人所獲准專利標的係屬化學物質或以該化學物質為有效成份之藥品專利時,在其專利權期間屆滿後,第三人如欲製造及/或銷售與該專利藥品具相同有效成份之藥品時,依日本藥品、化妝品與醫療器材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取得及提供相關實驗數據,俾送交主管機關審核,進而取得產銷許可。而為取得前述實驗數據所進行之實驗,縱有涉及製造及/或販售行為,其仍屬專利法所稱為實驗或研究之目的而實施該專利權之行為,因此,並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歐盟

依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針對一上訴案件,作成決定,並敘明:電腦軟體程式發明應屬可專利發明標的,只要該發明符合專利要件(亦即)產業可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充分揭露,明確性...等等,即可獲准專利保護。

針對前述案件,歐洲專利局原根據歐洲專利協約第52條(2)項(c)款及(3)項規定,以所涉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10項所請標的係屬單純電腦程式,故為法定不予專利項目,而核駁該專利申請。申請人嗣後提起上訴,上訴委員會以下列理由,撤銷原決定,並發回重新審查:

依歐洲專利協約第52條(2)項(c)款及(3)項規定,電腦軟體程式不予專利保護之理由,主要乃因所涉程式僅為抽象創作且欠缺技術特性。由於電腦程式之指令可以使硬體執行產生進一步之功效,而技術特性就可能由該電腦程式指令使硬體執行所致功效予以呈現。發明若能產生進一步之功效,且此一功效具有一技術特性或能解決某一技術問題,原則上,該發明即屬可予專利之標的。因此,在審查專利之標的適格性時,針對一具直接技術功效之發明(如一般之方法專利)及一將來可能產生(間接)技術功效之發明,二者應無差異。

有關歐盟設計保護之新指令已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核定採行對設計保護之創作標的予以明確定義;另針對該設計標的之登錄要件(如新穎性及創作本身個別特質等)亦作明確之規範。依前述指令規定,設計之保護期間,最長可延至二十五年。

歐洲議會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核准以新型型式保護發明創作之提案。此對目前法制中未設新型保護制度之盧森堡、瑞典及英國等國,產生相當影響。據瞭解由歐盟執行委員會所草擬之執行準則草案,恐無法於該草案中所提之目標日期(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體落實於各會員國之國內法中。

加拿大

加拿大擬修正其專利法,俾明訂提出電子專利申請之相關要件,以擴大電子化申請。

前述修正中亦擬依巴黎公約相關規定,將主張優先權和呈送相關資料之期限修正為自優先權日起算(依現行規定,前述期限係自真正申請日起算)。

葡萄牙

葡萄牙專利商標局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成第2/99號函令,說明葡萄牙專利商標局將採行下列措施:

不再受理中華民國國民或居民有關工業財產權之申請。

不再受理與前項有關權利之年費繳納及/或延展申請。

針對中華民國國民或居民已提出申請之工業財產權之申請案,且目前仍在審查階段中者,將以不符法律形式要件為由,予以核駁。

葡國專利商標局第2/99號通報,由於尚未正式得到葡萄牙外交部之確認,並為避免損及中葡兩國互惠之利益,葡萄牙專利商標局特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三日另行作成第3/99號函令,決定暫時中止第2/99號函令之效力。故,目前葡國專利商標局仍受理我國國民或居民向葡國所提出之工業財產權之申請、登記及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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