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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商標是否混淆誤認應綜合審酌各項因素
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所明文。然而就具體案件,究竟應綜合審酌前述各項因素,或得僅依其中一項或數項因素加以認定,實務見解仍有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於2007年度判字第1958號判決揭示應綜合判斷各項因素。本件商標評定案件之原審判決及訴願決定僅以「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單項因素判斷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智慧財產局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及訴願決定並未審酌其他相關因素加以判斷,乃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而命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重新審理本案。
最高行政法院另針對「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之爭議,闡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點規定,強調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該項見解推翻往昔實務只要二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一近似,即認定商標近似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