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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訂定中
繼智慧財產權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繼完成立法後,司法院於2007年12月10日預告訂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並提供相關草案供大眾提供意見。該施行細則重點如下:
‧明訂智慧財產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之管轄分配範圍(第2條至第4條)。
‧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裁判,對其提起之上訴或抗告,第一審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第8條)。
‧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為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第9條)。
‧其他法院審理非智慧財產事件時,誤為適用智慧財產訴訟之特別規定,為違背法令,上級法院得據以廢棄或撤銷原裁判(第10條)。
‧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於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其他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須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第11條、第12條)。
‧明訂技術審查官指定協助訴訟審理後,其執行職務之方式,及參與審理時,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對當事人或證人直接發問(第13條、第14條)。
‧當事人對於技術審查官於期日所為說明,得向法院陳述意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成果,製作報告書(第15條、第16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撤銷指定技術審查官,或改定其他技術審查官(第17條)。
‧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待證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就待證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證據程序提出證據(第18條)。
‧受應提出文書或勘驗物持有人為營業秘密抗辯時,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及範圍,法院得命其以不公開方式提出,及法院對持有人拒絕提出之審酌標準(第19條)。
‧明訂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應注意及應記載事項,並規定有公務上保密義務之公務員參與訴訟,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第20條)。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營業秘密之文書或物件不作為聲請狀附件,於審理終結後亦不附卷;法院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為必要之調查及暫停本案訴訟程序(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所為准駁之裁定,不得揭露該營業秘密,而宜以間接方式引用;裁定原本與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一併保存;裁定正本不得以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為附件。(第25條、第26條)。
‧明訂秘密保持命令生效時期,並禁止為公示送達,法院於協商時得曉諭兩造協議由應受命令之人到院領取秘密保持命令;受命令之人住居所遷移應陳報法院(第27條)。
‧於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且影響裁判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自為認定。又關於智慧財產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不得再於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再行主張(第28條)。
‧明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得就智慧財產權效力或有無撤銷或廢止之爭點,提起獨立之訴或提起反訴(第29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所涉智慧財產權之撤銷或廢止,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時,法院得斟酌行政爭訟之程度及兩造意見為訴訟期日指定,必要時並得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及調取證據資料(第30條)。
‧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之爭點涉及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得命其參加訴訟(第31條)。
‧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除有顯然不被准許等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與兩造意見指定適當期日(第32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當事人未於第1審主張或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再行主張(第33條)。
‧明訂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業經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同一智慧財產權之其他訴訟,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主張,法院應審酌之內容(第34條)。
‧明訂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害及其損害額之審理順序(第35條)。
‧明訂相關之民事保全程序第36條至第39條)。
‧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範圍內,法院應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並酌留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答辯準備期間。但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適時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終結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第40條)。
‧明訂同一基礎事實智慧財產權所生各訴訟,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第41條)。
‧智慧財產法院預計將於2008年7月正式運作,本刊將密切追蹤前述立法進展並適時報導,供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