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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修正重點
本次民法債編修正,共增刪修正達二百二十四條,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其修正重點,除本刊已報導之保證、運送及承攬三節外,其餘要點如下:
增訂優等懸賞廣告之規定:對於獎勵、徵求作品,並僅對入選之作品給付報酬之懸賞廣告,另行增訂優等懸賞廣告之規定。
增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費用以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得直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對於第一百九十五條人格權之保護,由原本僅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種,擴大到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前述人格權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增設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商品製造人對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欲免其責,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設計、加工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輸入者,均為商品製造人。
增訂一般危險責任的概括規定: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活動之人,因其工作、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欲免除責任,上述行為人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增訂損益相抵之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
增訂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明定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增訂情事變更原則。
增訂債權人對債務人詐害債權之行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
增設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明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有其他顯然違反誠信之情事,致他方受損害者,應予賠償。
增設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有關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一方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規定,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增設當事人得就彼此債務為不得抵銷之特約之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其消滅時效大幅延展: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瑕疵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增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之規定。
增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除外規定:對未定期限或其期限逾五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若未經公證者,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增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基地所有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增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
增訂旅遊一節,規定旅客與旅遊業者間之法律關係。
增訂以居間為營業者,對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約能力,有調查義務。
增訂混藏寄託之規定,特徵在於寄託物為代替物,其所有權不移轉於受寄人,但受寄人因寄託人之同意,得將寄託物與其自己或其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則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物。
增訂合會一節,使此民間金融制度之權利義務明確化。
增訂人事保證一節。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減為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承攬運送人之請求權時效,亦縮短為一年。
配合民法債編之增修,而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增訂溯及效力之規定,使若干修正條文溯及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