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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原創性之釋疑
創作究否得主張著作權時有疑義。近日智慧局函釋指出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除屬該法第5條所例示之著作外,並需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創作);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智慧局認為應係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該函釋並指出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例示1,係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至於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應屬於實施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舉攝影機之電路圖為例而言,其如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於電路圖上標示之字樣,若僅為各種名稱,並無內心思想、情感之表現,無法受本法之保護。該攝影機產品則係屬工業產品,不屬著作,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