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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對訴訟費用擔保之最新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定負擔之方式。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當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有補繳擔保金額之相關規定。上開規定,於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則不適用。

依法院實務運作,當原告為外國人或外國公司,而其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無法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法院常依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於起訴時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因原告起訴時已先繳付一審之起訴費用,訴訟費用擔保金額計算方式通常為二審及三審之裁判費用,再加上於三審委任律師所給付的合理報酬之數額。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常造成外國原告起訴時之沈重負擔。

最高法院於96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就訴訟費用擔保議題表示新見解。該案原告於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排除專利侵害時,法院經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原告以在中華民國享有50件專利及372件商標具有資產為其抗辯,但法院以智慧財產權價值鑑價不易、權利價值受權利期間影響,價值處逐年遞減狀態、權利變價困難、以及專利權商品化之銷售額非專利本身價值等理由,認為該等無形資產不宜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則認為,原告於中華民國如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縱令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無命提供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原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在我國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等方式交易,當原告確實擁有多項專利權及商標權,能否以其評價不易,即謂其無財產價值?如其價值足夠相對人(即被告)求償訴訟費用,可否再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從而認定原審未究明前即為不利抗告人(即原告)之認定構成違背法令,將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再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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