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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
外國營利事業提供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予我國營利事業,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收取之權利金,及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建廠之技術服務所收取之報酬,得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為統一前述申請免稅案件之審查標準,經濟部於69年間即依據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訂定「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申請免稅案件審查原則」,嗣於84年間修正名稱為「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鑑於過去產業發展之變遷及未來新興產業發展之需要,財政部另於96年7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50號函釋公布新修正「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並自公布日起生效。其修正重點如下:
.刪除舊審查原則規定技術合作之權利金或報酬須約定不作為股本之限制,亦即允許外國營利事業提供授權我國營利事業使用之專利權、商標權、專門技術等三項而收取之權利金,除現金部分本可申請免稅優惠外,所收取之現金以外報酬(如約定以價作股投資我國營利事業等),只要符合審查原則規定,也可申請免稅優惠。此項新規定將有利於外國營利事業與我國營利事業技術合作,提升國內產業技術水準。
.針對外國營利事業將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所有權讓與我國營利事業,作價抵繳認股股款者,則另增訂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交易對價為財產交易所得,不得申請免稅優惠。
.在專利權方面,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將專利權以技術合作方式授權我國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實施,並經智慧財產局登記,且經工業局專案核准確有實質技術引進者,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申請免稅優惠。新規定強調需有實質技術引進者,始有免稅規定之適用,目的在於將業者引進專利權僅係為避免侵害外國營利事業之專利權,而未有實質技術之引進之案件,排除免稅規定之適用。
.在商標權部分,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將商標權授權我國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技術合作廠商使用,並經智慧局登記,且該授權商標與我國技術合作廠商之商標須併列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申請免稅優惠。換言之,在新審查原則下,外國營利事業就其在台灣登記有案之商標權授權我國廠商使用所收取之權利金,僅限針對於該授權商標與我國廠商之商標併列之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而收取者,始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在專門技術部分,修訂外國營利事業提供我國營利事業使用之專門技術,以生產「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所列產品或提供同附表所列技術服務項目者為限,視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21款所稱「各種特許權利」,外國營利事業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始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適用新規定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專門技術,以提供我國營利事業自行使用者為限。
.新規定自96年7月6日起生效後,外國營利事業如有相關免稅申請案,原則上應適用新規定,但外國營利事業與我國營利事業如於97年7月5日前簽訂有關專利權、商標權及專門技術之授權或技術服務合作等合約者,其仍得依舊規定申請辦理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