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應就具體行為個別為之



台北地方法院96年9月4日民事判決,針對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訴請確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乙案,判定該股東會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無效。該判決值得參考之內容如下:

.董事為董事會之組成份子,董事會復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策機關,董事對公司業務之機密,自然知之甚稔,如容任董事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難保董事不會利用得自公司之業務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之利益,故公司法乃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明文規範。

.董事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是以當股東會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認公司可容忍董事之競業行為時,則不妨豁免董事此項義務,以平衡雙方之利益。而為使股東會對是否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能進行實質審議,公司法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證券交易法更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凡此規定,用意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明智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

.為貫徹立法意旨,欲為競業行為之董事在股東會召開前,應針對其欲進行之競業行為,提供股東會為許可決議所必要之判斷資料,且該等資料應屬能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受影響程度之具體事實。如董事未對股東會為充分之說明,或其說明之內容虛偽不實,而取得股東會之許可,此許可即非適法,應歸無效。股東會所為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許可,應就具體行為個別為之,概括之許可應不予准許。法條明定「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之要求,即本於此旨。

.本案股東會之進行順序,討論事項乃先於選舉事項,此觀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即明,亦即在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進行討論、表決時,尚未進行董事之改選,在新任董事尚未選出前即預先准許當選者可兼任同業務公司董事,並解除彼等之競業禁止義務,尤證此項決議並非針對具體個案而為,應屬無效。

實務上,為確保股東會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有效,於議程安排上自應先完成董事選舉,再針對新當選董事所涉及之競業行為予以豁免。具體作法上,應由主席或司儀明確地報告每位新當選董事所涉及之競業情形,包括擔任哪一家公司哪一個職位,再經由討論後請股東會決議通過。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