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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修正
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已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7月13日施行。本次修正內容主要如下:
.債券利息所得課稅規定
過去個人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係併入每年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並適用每年27萬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鑒於債券於二付息日間常有交易發生,而個人又無設帳記載,有關個人實際持有債券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之計算及認定均有困難,新規定將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改為分離課稅,不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扣繳稅額亦不得自個人綜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因該分離課稅之規定係溯及至本年1月1日實施,為免發生退補稅問題,據悉財政部暫定之分離課稅率擬比照現行10%之利息所得扣繳稅率,財政部並已著手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辦法。此外,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立法理由中並指明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
至於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因營利事業依法應設帳記載,實際持有債券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故規定其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扣繳稅額得自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如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付息日間出售,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上述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前述修正係將現行有效函釋(財政部750716台財稅第7541416號)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所得利息收入之課稅規定落實於法律中,並未改變現行稅務處理方式。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為避險交易之損益課稅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4條之2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其屬證券交易及應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損益部分,原應不得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惟上開交易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為符合成本收入配合、賦稅公平及量能課稅原則以及國際慣例,修正條文明定上開交易不適用第4條之1及4條之2規定,而應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另為避免發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除之證券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以減除,規定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滯報金及怠報金上限
原所得稅法第108條及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者,應按核定之應納稅額或應加徵稅額另徵10%滯報金或20%怠報金,且訂有最低金額。上述加徵滯報金之規定因無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6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修正條文爰明定加徵滯報金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加徵怠報金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