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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工程款性質之二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最近在二則判決中,就工程契約中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之性質,做了一些法律上之解釋,值得注意。

履約保證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在公共工程契約中,若係採最低價決標,而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低時,會要求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要求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目的在保證承包商確實履行完成契約,因此契約中多約定,承包商如有任何違約情事,業主得直接自保證金內取償。

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中,得標廠商承攬機關之工程,並繳付差額保證金;其後,機關主張廠商任意停工,故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並沒收差額保證金,以補償其所受損失。廠商則抗辯該工程之停工不可歸責於廠商,故業主終止契約不合法,惟因業主已另行發包施工完成,已屬給付不能,故廠商乃終止契約,並要求機關返還差額保證金。

本判決指出,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均在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因此該等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請求權應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亦即約定之返還期間屆至時,若承包商並無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應由承包商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承包商即得請求業主返還保證金或其餘額。依據此一判決,業主未來恐不得以承包商違約為由即沒收全部之差額或履約保證金,而仍應考量損失之金額。

保留款為附解除條件之債權

一般工程案件在辦理各期工程款之估驗付款時,常於契約中約定每期應保留估驗款之一定比例(通常為10%),俟驗收合格,扣除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後再發給。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中,承包商之債權人要求扣押承包商對業主之保留款債權,惟業主主張該保留款應先扣抵承包商對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而扣抵後已無餘額,故已無保留款債權存在。至該債權人則主張,保留款係各期估驗時已發生之債權,驗收時發給僅係支付時間之約定,其扣押在業主扣抵之前,故保留款債權應已被其扣押。

本判決指出,若契約中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包商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業主得逕自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時,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因此,當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業主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只要有承包商應負損害賠償之情形發生,就應扣除之金額,該部份保留款之債權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業主不必另外向承包商主張抵銷;且縱然在解除條件成就前,承包商之保留款債權已被其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亦即,業主之權利仍然優先於承包商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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