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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專利法第19條規定,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審查效率,便於資料運用,智慧財產局特參酌美國、韓國及歐洲等國實務,於日前公告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草案(「本辦法」,其重點如下:
針對本辦法中所列相關用詞 (例如: 專利電子申請、使用人、專利電子申請文件、電子傳達、資訊系統、電子憑證及數位簽章)予以定義。
依本辦法所為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與書面文件有同一效力。
專利專責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可以專利電子申請之種類及程式,應於3個月前另行公告之。
使用人使用專利電子申請前,應先完成下列程序: (1) 取得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憑證機構所發給之電子憑證,(2)於專利專責機關所規定之網頁,確認同意電子申請約定,登錄相關之資料。
電子傳達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應符合下列要件:(1) 檔案格式、檔案位元組大小、電子封包格式、傳送方式及使用之電子申請軟體,應符合專利專責機關之規定,(2)備具有效之數位簽章。
專利專責機關收受使用人電子傳達符合前條且無本辦法第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情事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後,應即通知使用人;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1) 專利專責機關之標記。(2) 完整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收受時間。
(3) 前述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收文文號或申請案號。(4) 對所收受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訊息摘要。
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未被電子傳達。有前項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使用人。
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部分或全部難以辨識或不完整者,則全份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視為未被電子傳達。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含有病毒或其他惡意之程式碼者,視為難以辨識。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其他專利專責機關提供之方式通知之,不另以書面送達之。
專利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PDF檔或該書面文件之影像檔代之,並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政府出具之原本或正本。
專利專責機關收受使用人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後,應保存收受之原始版本,以供查驗。
使用人向專利專責機關電子傳達之送達時間,以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收受之時間為準。
本所將密切注意此一修法進展,適時報導供本刊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