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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員工取得我國境內公司發行之認股權依員工在境內提供勞務日數比例計算課稅所得
財政部94.6.1台財稅字第0940452618號函,明示國外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我國境內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該員工自發給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始日之期間內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應按該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若該期間內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自無我國來源所得問題。
又國外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我國境內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如有非依上開原則計算我國來源所得致溢繳稅款者,得自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上開解釋內容係相對於先前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號函釋,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或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所發行員工認股權之情形。
解釋之原則乃依境內提供勞務之比例計算境內「勞務報酬」為我國來源所得。「勞務報酬」係指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中,第3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該項勞務報酬對員工個人綜合所得之所得類別而言,係屬第10類之「其他所得」,而非第3類之「薪資所得」。
簡要而言,前次解釋對象為「境內員工」取得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此次解釋則為我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給「境外員工」。「境內員工」包括「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及「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境外員工」則是指「其國外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至於「我國公司派駐在外國提供勞務之員工」未列在解釋文之中,觀念上似亦可能發生應按比例計算境內所得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