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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對實物捐贈扣除額再核釋認定標準


曾沂

財政部繼去年發布解釋,規定購買公設地捐贈扣除額依實際取得成本或規定之標準認定後,針對常見用以節稅或避稅之實物捐贈,94年7月8日再發布台財稅字第0940454222號及第0940454223號二則解釋,明定未上市(櫃)股票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捐贈金額如何計算。

關於實物捐贈金額之認定,所得稅法並無明文,就一般課稅法則而論,當以財產之公平價值為斷。惟就受贈之所得人取得受贈財產之層面而言,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類所得(按:包括受贈之其他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是以政府規定有「認定價格」之實物,優先依規定之價格認定。

解釋函關於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或是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規定應俟受贈之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列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無公開市場及明確市價,且「參與公司之經營」通常並非受贈者之目的事業活動範圍,受贈之目的應在於股票變現後能取得資金加以利用,而非繼續持有股票。受贈標的股票之價值雖難於受贈時評估,但透過事後變現程序即能客觀決定,故以受贈者「變現時點」之「客觀價值」作為列舉扣除之年度及金額標準,既明確且便利。

財政部解釋之論理基礎雖屬有據,惟不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有未能一致之議。該法條規定贈與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贈與金額計算贈與稅,形成同樣贈與股票將因所得稅與贈與稅之不同而異其價值認定標準。

或許發布解釋之目的唯在於有效遏止利用高淨值但低價值之未上市(櫃)股票捐贈以避稅,惟股票「變現時點之客觀價值」可能與「贈與時點之客觀價值」有相當之差異,變現時點又非贈與人所能決定或控制,其價值差異復將影響實質稅負之多寡,依租稅法定原則,以解釋函便宜行事終不若修法明定於所得稅法為佳,同時設法解決所得稅法與遺贈稅法規範之一致性問題。

另一個解釋是個人捐贈骨灰(骸)存放設施,如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者,可依取得成本核實扣除;否則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若捐贈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則不適用所得稅法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以取得成本認定捐贈價值亦為客觀可行之方式,80年8月29日台財稅第800300436號函釋:「捐贈物資之估價,如係捐助者向外購買者,以購買價格計算之。」即已揭示一般認定原則,至於以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列報捐贈扣除額,或許是基於其他政策考量,但對照於所得稅法捐贈扣除額之要件,解釋函仍不免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問題。

簡而言之,財政部二函釋之緣起,在於防杜藉現金以外之捐贈進行避稅,尤其是性質特殊之捐贈物。財政部以解釋函令加以限制,立即可達行政目的,對一般之正常捐贈亦無額外之不利影響。然就依法課稅而言,仍應考慮法律保留之要求,循修法之途徑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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