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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確立在台工作員工執行外國員工認股權之課稅立場


曾沂

財政部在去年發布解釋,闡明本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之相關課稅規定。今年5月17日再相繼發布二函釋,針對本國工作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時,員工、本國公司及外國公司間應如何課稅之問題,進一步表明課稅立場。
員工取得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要皆因跨國集團企業之獎勵制度,故員工認股權可能發生之課稅問題,應分別從在本國工作之員工、本國公司(可能為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及發行員工認股權之外國公司三方面探討。
在本國工作之員工,可分為受本國公司聘僱之員工,以及外國公司派駐本國工作之員工。無論何者,員工因認股權而獲有所得,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有關之部分,應課徵我國之所得稅。員工認股權之全部所得,係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算。而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則依取得認股權日至得執行認股權開始日之期間,按員工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日數比例計算。

員工之所得雖與提供勞務有關,惟所得之來源係外國公司,並非提供勞務對象之本國公司,所得之性質尚難稱為薪資所得,故財政部核釋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

本國居住者之員工有其他所得者,本國公司於給付時依法已無須扣繳,又因外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之給付人通常為外國公司,本國公司並無給付所得之行為,一般以言,本國公司無論有無分攤,原無填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惟財政部為能掌握稅源,認定於此情形本國公司仍有抽象間接給付之關係,遂規定本國公司應填報免扣繳憑單。

若本國公司分攤外國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成本,則無論所得人為本國居住者員工或非居住者員工,財政部規定本國公司均應填報免扣繳憑單。過去五年仍在核課期間內之此類情形,本國公司應在解釋函發布日起3個月內補報填發免扣繳憑單;行使認股權之員工則應於4個月內補報補繳所得稅。例外情形是本國公司不分攤員工認股權之成本,且員工已於本函令發布日前執行其認股權者,則本國公司免再補報免扣繳憑單,所得人之員工亦免再補報補繳稅款。
外國公司之員工認股權,若非由外國公司直接給付本國工作之員工,而係由本國公司以外國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支付員工報酬,本國公司可在員工執行認股權之年度認列為薪資支出。此規定與去年財政部解釋本國公司自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規定大有不同,本國公司自己發行員工認股權給本國員工,係於發行年度列報薪資,嗣後因各種原因而未執行時,再轉列其他收入。

最後一種情形是外國公司派其員工為本國公司提供勞務,員工取得外國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本國公司得於員工執行認股權之年度計算其酬勞成本,依其與外國公司之法律關係定其支出之性質,例如技術服務或行銷關係等,列支為相關費用,本國公司並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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