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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取得國外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如何課稅


李訓鋒

財政部於93年11月30日邀集商總、工總、會計師公會以及美國、歐洲商會等機構,研商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及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該外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之課稅規定。結論摘述如下:

員工取得境外發行之認股權,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第3款所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由於員工離職或退休後仍得執行其受僱期間取得之認股權,故性質非屬同法第14條(個人之各類所得)第3類之「薪資所得」,而為第10類之「其他所得」。

取得認股權之所得,應於執行年度依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認定,並就認股權之「給予日」至「既得日」受僱提供勞務天數為基礎,按其在我國境內受僱居留之天數,比例計算在我國境內之勞務報酬課稅,而排除境外提供勞務之所得。

相對之情形,我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國外子公司員工,亦依員工在境內或境外提供勞務天數之比例,計算應稅之境內來源所得,或非屬課稅範圍之境外來源所得。

會議中留下2項待研究之議題,其一為課稅資料之蒐集與上開見解適用之日期由賦稅署研究後再議;其二為有關子公司支付境外母公司員工認股權成本得否認列費用,以及境外母公司取得子公司支付之費用金額時,是否為應稅所得、應否扣繳等問題,亦由賦稅署發布解釋時一併釐清。

研商會議結論之邏輯,乃先肯定員工取得認股權之原因,與員工提供勞務之事實有關,依此原因事實之關係,應將所得屬性判斷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勞務報酬。惟員工並未受僱於外國母公司,取得國外認股權尚難認為係提供勞務之直接對價,與第14條第3類之薪資定義有別,又無法歸類其餘列舉之各項所得,遂援引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且境內之個人取得其他所得非屬應扣繳之所得,適用其他所得可避免扣繳問題。

由此亦可知,勞務報酬之概念大於薪資所得,亦即薪資所得必為勞務報酬,但非取自雇主之勞務報酬即不屬於薪資所得之範圍。且勞務報酬之構成,端視取得報酬之原因事實關係是否與提供勞務有關,給付與受付勞務報酬之雙方無須存在勞務契約。

上開會議結論有關課稅所得計算及課稅年度之內容,與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函釋所示之原則相符,惟93年4月30日函釋內容:「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其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將本國公司發給有僱用關係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亦不歸類於薪資所得,似有待斟酌。

且函釋未指明在所得稅法第8條之判斷,係屬第3款之勞務報酬,容易產生是否為第11款其他所得之疑義。此次會議結論予以明確界定為勞務報酬,並進而可依境內外提供勞務之比例劃定所得來源國,確為進步之見解,有助於國際課稅權合理之劃定。

至於前述尚待研究之2項議題,有關「本次釋令開始適用之日期」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定從新從優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所揭示解釋函令之時間效力原則而決定,似非行政機關得予裁量之事項,尤其對尚未核課案件發生不利溯及,或對已核課而未確定案件不予從新從優時,將不免發生爭議。

而有關子公司支付境外母公司員工認股權成本,得否認列費用?以及境外母公司取得子公司支付之費用金額,是否為應稅所得、應否扣繳等問題,在財政部賦稅署未發布函釋前,認列問題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38條有關費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基準加以理解,例如員工提供勞務之利益是否為本國公司享有。至於應稅所得及扣繳等問題,則應以境外母公司取得之金額是否超過發行認股權之支出而構成所得為準,且不宜以員工應計入課稅之境內所得為限。財政部最終採取之立場為何,值得注意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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