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保證書提存擔保應注意事項
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時,增訂供擔保之人原則上除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亦得以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代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參照)。由於提供保證書所需費用可能較為低廉,且可避免提存現金造成資金積壓以及提存銀行定存單必須於屆期前聲請變換以免損失利息等缺點,可以預見未來以保證書供擔保之情形將逐漸普遍。
惟該法條對於保證書提存之相關程序並無具體規定,實務上就保證書應由提存所或執行法院(或本案繫屬法院)保管,保證書內應記載何等事項等,均無可依循之標準。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訂定發布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解決了部分實務上之困擾。
依該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保證書內應記載當事人兩造、案號案由、保證金額、保證契約生效日為法院裁判准以保證書代擔保時起、保證期間至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確定時止、及保證書出具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事項,並由保證人填具簽發保證書之年月日後簽名或蓋章。
法院一旦准予提存保證書後,該保證書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負責保管。該注意事項中並未規定由法院之何一單位加以保管,惟司法院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函釋:保證書非提存法第六條第二款所稱之擔保物,因此不得作為提存物向提存所辦理提存,故此後應由本案繫屬法院民事庭或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保管。又經法院指派保管保證書之人除應備置登記簿登記外,並應開立三聯單:一聯(存根聯)同保證書置放保險箱中保管:一聯(收執聯)交供擔保人收執;另一聯(附卷聯)則應檢附聲請書通知該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或審理中之上級法院附卷。
該注意事項第十九點亦明定:保證書之保管期間至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或經強制執行時止。蓋一旦供擔保人經法院裁定返還保證書確定或擔保利益人請求對該保證書強制執行,保證書出具人之保證責任即確定不會發生或可確定賠償金額,從而法院亦無繼續保管之必要。前者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再執該裁定書正本、確定證明書及擔保聲請書收執聯向法院辦理。如供擔保人未能提出擔保聲請書收據聯,只要能證明為原供擔保人,法院仍應准予返還保證書。後者則係由受擔保利益人聲請法院向保證人強制執行,保管人員應於此際交付保證書於執行人員,再通知供擔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