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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公布施行


李訓鋒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關係人間不合常規避稅行為之調整機制,迄今三十餘年少有使用,主要原因在於欠缺認定營業常規標準之規範。近年企業經濟快速國際化,跨國交易利潤在各國間如何分配問題,涉及國家課稅主權之維護,訂定移轉訂價之查核準則相形迫切而必要。爰此,財政部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增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於營業常規之基本標準,預告全面建立移轉訂價查核制度之時代來臨。

財政部果然隨即積極研擬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草案,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依照行政程序法公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正式發布,自即日起生效。企業自申報九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開始適用查核規定,凡有關係人交易或有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受控交易或安排行為(不限於關係人間)者,均應特別注意本查核準則之要求,以免遭調整補稅,甚至以短漏報所得論處。

本查核準則共分七章三十六條,以下扼要說明規範重點:

  • 界定查核交易對象(第二條)


  •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不合常規交易案件,均包括在內,不限於關係人間之交易。

  • 認定從屬與控制關係之標準(第三條)


  • 基本上係參照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及關係人交易之會計準則公報,廣泛包括:

    1.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間。
    2.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股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間。
    3.最高持股且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事業間。
    4.有半數以上之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相同之事業間。
    5.派任董事達半數以上之事業間。
    6.董事長、總經理層級之高階主管為同一人或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之事業間。
    7.境外總機構與境內分支機構間。
    8.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事業間。
    9.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之事業間。
    10.其他足資證明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之事業間。


    其中有關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部分,本查核準則中明文列舉五種情形,包括:

    1.派任總經理層級以上人員。
    2.借貸資金(向金融機構借貸除外)或背書保證金額占另一事業總資產三分之一以上。
    3.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該項產值達總產值半數以上。
    4.受控購買原物料、商品達同年度購進總額半數以上。
    5.受控銷售商品達同年度銷售總額半數以上。

  • 定義關係企業與關係人(第四條)


  • 具有前條從屬與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間為關係企業。關係人則指關係企業,以及與營利事業有下列關係者:

    1.受其捐贈實收基金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2.董事、監察人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以上層級之人。
    3.董事、監察人以及總經理層級以上人員之配偶。
    4.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5.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人。


  • 適用之交易類型(第五條)


  • 廣泛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之移轉及使用,無論交易型態,亦不分有償或無償。此外,提供服務之關係、提供資金使用之關係以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交易類型均屬之。

  • 常規交易之判斷(第七條)


  • 徵納雙方應依下列原則決定符合常規交易之結果:

    1.應以非關係人可比較之情況評定(可比較方法)。
    2.應選擇最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決定(最適常規交易原則)。
    3.除有關連性或連續性之交易外,應按個別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個別交易評價原則)。
    4.產業受商業循環影響、交易標的受生命週期影響、營利事業採用市場占有率策略、以利潤為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基礎暨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情形外,決定常規交易應以同一年度資料為基礎(同一年度比較原則)。
    5.以二個以上未受控交易,適用相同常規交易方法產生結果之範圍決定應否調整(多數比較原則)。
    6.營利事業虧損,而集團之全球總利潤為正數,應分析虧損原因及相互交易是否符合營業常規(分析虧損原因原則)。
    7.雙向交易之交易價格應分別評價(收支分別評價原則)。
    8.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
    以下圖示各類型交易可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 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或未受控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 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是決定常規交易價格最直接的方法。以有形資產的銷售為例,可比較之情況有三種:(1)由受控集團公司銷售產品給非關係企業;(2)由非關係企業銷售產品給受控集團公司;及(3)非關係企業間所進行之銷售活動。舉例如下:

    台灣甲公司持有BVI乙公司100%控股權。甲公司生產主機板每單位成本650元,銷售予韓國經銷商單位售價900元,另銷售予其子公司乙公司單位售價則為700元,乙公司再以950元單價轉售予非關係國外客戶。台灣甲公司售予乙公司,應與其售與國外經銷商情況相同,故在此方法下,其常規交易價格應為900元。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係專屬用於無形資產之交易,其與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之區別,乃因無形資產較有形資產更不易取得可據以比較之未受控交易,特須考量可比較之程度及差異之可調整性,例如授權是否具有專屬性、有無使用限制、有無修改之權利等因素,若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則應改採其他合適之常規交易方法。

  • 再售價格法(第十六條)

  • 係按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減除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常規交易價格。舉例如下:

    台灣甲公司銷售貨物每單位200元予其子公司丙公司,丙公司未進行任何加工即以同價售予另一非關係企業A公司,如國稅局認定常規基準之銷貨毛利為30%,則本例中甲、丙公司間的常規交易價格計算應為,按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200元,減除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計算之毛利60元 (200 x 30% = 60) 後之金額,常規交易價格為140元。故國稅局可能認定甲公司對丙公司銷售貨物之常規交易價格應為140元,從而調整丙公司之進貨成本。

  • 成本加價法(第十七條)


  • 係以自非關係人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加計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常規交易價格。舉例如下:

    台灣B公司是一家機械零件製造商,銷售零件予其關係企業經銷商C公司,與C公司非屬關係企業之D、E、F三家公司亦銷售相同機械零件予C公司,則D、E、F等三家公司對於C公司之銷售毛利資料即可作為建立B公司銷售機械零件予C公司常規交易價格之基礎。

  • 可比較利潤法(第十八條)


  • 係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於特定年限內之平均利潤率指標為基礎,計算可比較營業利潤,並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舉例如下:

    外國MK公司製造清潔產品行銷全世界,其位於台灣之唯一配銷商子公司MKT進口該組裝之產品,並以MK之名在台灣當地批發,MK未銷售相同產品予獨立配銷商,且其他生產類似產品之公司亦未銷售產品予獨立配銷商。

    稽徵機關取得多位獨立配銷商之資料,並進一步選定扮演與MKT類似功能、承擔類似風險且屬相同產業之公司為可比較基準,假設有A、B、C、D、E及F六家於2001至2003年平均淨利率資料,建立其常規交易範圍為20,000至25,000元,另假設MKT於2001至2003年平均營業利潤為0元(2001至2003年損益分別為20,000、-15,000、-5,000),未落於未受控配銷商常規交易範圍之內,應依所有未受控配銷商2003年資料之中位數,假設中位數落於配銷商C及D於2003年營業利潤之平均數22,500元,MKT便應調增營業利潤至22,500元

  • 利潤分割法(第十九條)


  • 係依受控交易之各參與人所從事之活動,對所有參與人合併營業利潤之貢獻,計算各參與人應分配之營業利潤。本方法適用於當受控交易之各參與人所從事之活動高度整合致無法單獨衡量其交易結果時。舉例如下:

    台灣丁公司是一家生產雷射音響的公司,其主要零件由台灣丁公司製造後,賣給香港之子公司G公司,再由香港子公司G公司組裝零件為成品之後進行銷售。

    丁公司所提出依利潤分割法為基礎所編製之損益表:

    台灣丁公司香港子公司合併報表
    銷貨收入60120120
    銷貨成本(50)(60)(50)
    銷貨毛利106070
    銷管費用( 5)(15)(20) 
    營業淨利 4550
    營運資產50


    如稅捐稽徵機關決定採用利潤分割法為常規交易結果,合併報表減除銷管費用前之淨利潤為70,並依與香港子公司扮演類似功能之香港公司樣本,決定香港子公司營運資產平均市場報酬率為10%,例行貢獻為5(營運資產50 x 10%),則合併報表剩餘利潤為65(70-5),

    依上述原則,按對無形資產之貢獻分配剩餘利潤,假設稅捐稽徵機關按兩公司對維護雷射音響之研發費用資本化成本計算每年攤銷費用,香港子公司為5,台灣丁公司為15,按1/4及3/4之比例分配,台灣母公司應分配剩餘利潤為48.75 (65 x 3/4),香港子公司為16.25,由此例可知,移轉價格之使用將導致不同的利潤分攤。

  • 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揭露關係人及受控交易之資料,並備妥受控交易訂價有關之文據,包括企業綜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彙整資料及移轉訂價報告等,以供查核時提示。(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 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進行交易,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二條)。

  •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及本查核準則規定調整並核定所得額者,如有具體短漏報情事,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交易之他方如為應繳納我國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進行相對應之調整。(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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