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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立體化造型可能侵害平面商標



未經授權以他人註冊之平面商標圖樣,製成立體造型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是否屬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新修正商標法或舊商標法規範下之商標使用而構成商標侵害,乃是實務上相當具爭議性之問題。法院早先之多數見解乃認為只要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論使用之型態為平面或立體,均為商標使用。

但其後相當多法院則不認為立體化造型之商標使用違反舊商標法。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均明確指出,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義之商標,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因此,商標保護之型態僅及於二度空間平面之圖樣,並未包含立體之外觀或造型,從而,商標之使用亦僅限於平面之使用,不包括商標立體化之情形。

不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裁定則維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依舊商標法規定申請作為商標者,固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立體商標」,惟其乃為避免商標圖樣之「形狀、位置、排列、顏色」改變,並非謂將平面商標使用於立體,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因此,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有關「近似他人商標圖樣」規定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之情形在內,以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新修正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將三度空間之立體形狀列為商標之一種類型加以保護,但仍需依法取得立體商標之註冊始得受保護。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的第5.2.9點有關「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規範要點提及「立體商標與平面商標之間也可能構成近似」,似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裁定意旨採取相同立場。儘管如此,如僅取得平面商標之註冊,得否制止立體造型之商標使用,以及如果取得註冊的是立體商標,則平面方式之商標使用,是否構成商標侵害,即使在新修正商標法施行後,仍是相當具有爭議之問題,有待實務之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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