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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不僅為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



實施自己專利權的結果,如與他人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究竟是否構成對他人專利之侵害,涉及專利權究竟僅為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或者同時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之專有實施權能的重要爭議,往昔曾引發實務界及學者相當熱烈的討論及辯論。專利學者比較傾向認為專利權僅為排他的權利,不過,法院實務則有採不同見解,認為專利權人同時具有積極實施專利權的權能。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刑事判決認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專利權人就其取得之新型專利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權,乃新型專利權之基本權能,至八十三年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於立法上擴充新型專利權之權能,使新型專利尚具有排他之效力,非謂專利權人因該條規定即喪失其專利權原有之基本權能。本件被告既依據其合法取得之新型專利產製扣案物品,其行為自無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可言。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法院的見解,並揭示整部專利法包括專利權之授與,實施與保護三大部分,國家授與專利權後,專利權人據以實施,並透過公權力加以保護,此乃專利權制度之三大核心,不可偏廢。否則擁有專利權者僅能對他人排除侵害,卻無製造販賣之專有實施權能,如同指稱物之所有權人僅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卻無同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恐非設立專利制度之本旨。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六號民事判決雖未明白闡釋專利權究竟僅為排他權或積極實施權能,不過除認定被指稱專利侵害之商品的專利與原告專利範圍有別,內容各異外,亦認為被指稱專利侵害之商品既係依據其合法取得之專利權所生產之產品,自屬就該專利權的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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