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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分類非認定類似商品唯一考量
經濟部依據商標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授權所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附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以及智慧財產局所制定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向來為商標註冊申請或商標侵權案件或其他商標爭議案件認定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重要參考依據。然而,此二項商品及服務分類參考資料是否為認定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的唯一準據,商標法第十七條第六項雖明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但實務上並非沒有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參酌行政法院(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意旨,認為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商品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商品之原料及成分、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商品之買受人、商品之製造者,及其他足認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至於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商品分類,僅係基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便利而為之,非為同一類別之商品,即當然為類似商品,亦不得僅以指定商品分屬於不同類別,而逕可認定其非為類似商品。但上述商品及服務分類參考資料,既係基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便利,作為所屬審查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自屬行政規則之一種,而具有法規範效力,仍應列入認定是否為類似商品之重要考量因素。
智慧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授智字第○九三二○○三○三五-○號公告,並於同年五月一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點有關「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規範要點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採取相同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