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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刑事判決新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同條文第三項參照)。
由於簡易程序乃為追求訴訟經濟所設計之制度,具有迅速終結輕微案件之實益,除訴訟程序之進行無庸以合議庭為之(第二八四之一條參照),及得不訊問被告外,由於判決書類之製作,耗費法官甚多精力,為降低工作量,故對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亦求簡化。因此,簡易判決雖應記載犯罪事實,以明既判力之範圍,但就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僅須於判決書中依其證據之名稱加以標明特定已足,無庸敘明證據之具體內容,故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原應於判決書中記載之「證據」改為「證據名稱」,以減輕法官製作簡易判決書之工作負荷。
依修正後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如下:(1)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2)犯罪之事實及證據;(3)應適用之法條;(4)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及(5)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知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另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但如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法院依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所為之科刑判決,則不得上訴(第四五五之一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