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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修正
行政執行法甫經修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由總統公佈。原行政執行法僅有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共有四十四條條文。本次修正幅度甚大,要點如下:
明文揭示行政執行應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明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追繳欠稅、罰鍰等)之強制執行,明定由法務部設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之,以作為統籌全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專責執行機關。
明定行政執行自義務人應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與行政執行程序有關之事項有不服者,得聲明異議。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並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民事執行相同,均採不再查封主義,並明定參予分配之時期、對分配表異議之事由及程序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應遵守間接強制(代履行、處怠金)優先於直接強制之原則,並明定其轉換條件(經間接執行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時,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所稱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收繳、註銷證照。
4.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5.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明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即,對於人之管束,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及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明定行政執行處於一定條件下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
提高怠金之法定額度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並得連續罰。
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為拘提、管收,應先聲請該管地方法院裁定准許。
由於此次修正涉及司法、行政制度之重大變革,須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故新法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