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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訂價有制可循
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修正營利事業查核準則,增訂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一,納入移轉訂價機制,將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認定關係企業間若有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予以調整之標準予以明確化,並引進預先訂價協議制度及相對調整機制。
依據財政部所發布的說明,增訂本條文的主因為:(1)制定按交易常規進行調整時得採用的方法,俾供徵納雙方據以遵行;(2)減輕徵納雙方在稽徵作業或提供資料方面會耗費之鉅額成本及紓減訟源,參照國際趨勢同時引進申請預先訂價協議制度;及(3)基於衡平課稅原則,賦予稽徵機關對於與其交易的國內納稅義務人亦應主動進行相對應調整責任。但對涉及他國課稅主權,則採經由租稅協定協商方式處理。
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交易常規調整得採用的調整方法 ,依序為:(1) 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2) 再售價格法;(3) 成本加價法;(4) 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方法。惟目前財政部尚未就其他方法訂定辦法。
修正條文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預先訂價協議。納稅義務人得於特定交易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前,要求稽徵機關對於可接受的訂價結構予以預先核定。此措施將有助消除未來租稅的不確定性,惟稽徵機關目前尚未就相關作業程序或申請門檻作出程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