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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中不可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針對商標註冊、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或專利申請、異議或舉發案件,究竟是否得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實務見解並不一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一號判決,針對商標異議案件,認為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與課予義務之訴,均是以審查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目標,且依商標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法規定,商標異議事實及理由之變更追加及補正應補送申請人答辯;而在主張商標異議作成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時,每一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均構成一個獨立之請求權規範基礎,智慧局必須逐一認定,若在異議階段未提出,即為異議審定處分所未及斟酌之請求,應不在原處分違法性之審查範圍。因此,該案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行提出之異議證據資料,屬於新證據,既不在原異議範圍之內,且為智慧局在為本件行政處分時所不及審酌,自非本案審查範圍,故法院不予論究。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針對商標廢止案件亦採相同見解,認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若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該聯席會議決議的最新見解,可能會影響行政法院或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智慧局針對類似案件的審理態度,值得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