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及法人、團體課稅身份的認定
為配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開放陸資來臺投資,財政部甫通過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草案,增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課稅身份的認定,依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是否滿一百八十三天,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是否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等狀況,修正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課稅規定,並明定相關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修正要點如下: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除股利或盈餘以外,適用臺灣地區居住之個人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適用之扣繳率。(修正條文第二條)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除股利或盈餘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扣繳者外,適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適用之扣繳率。(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屬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分別適用百分之二十扣繳率或按百分之二十稅率申報納稅。(修正條文第四條)
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分別適用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之稅率申報納稅。(修正條文第九條)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就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二千元者,適用臺灣地區居住個人之扣、免繳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