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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公布



歷經超過半年的準備,財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計二十五條,茲簡要敘述其重點如下:

  • 為確保證券化之「真實出售」型態所為之補充規定

  • 1.有關房屋貸款債權證券化業務,由於目前大多數房貸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最高法院見解,除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而轉為一般抵押權,否則其移轉應取得原借款人同意。然而實務上銀行不易逐一取得所有房貸借款人同意,因此有礙房屋貸款債權證券化。故施行細則規定創始機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有關證券化計畫信託或讓與,並檢附相關證明及契約文件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為一般抵押權,隨同移轉予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無須債務人或抵押人同意或會同申請移轉登記。
    2.依相關證券化計畫所信託或讓與資產中之擔保物權,如其擔保標的物附有保險者,創始機構就該擔保標的物享有之保險利益隨同擔保物權信託移轉或讓與變更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無須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但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仍應通知保險人,始生對抗效力。
    3.因循環型債權(例如信用卡債權或以金融資產為基礎發行之商業本票)之證券化不同於一般還本型債權之證券化,施行細則明定將來債權之對抗效力,資產移轉之陸續公告及補行公告等制度。


  • 限制利害關係交易之規定


  • 施行細則明定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將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信託創始機構代為處理。監督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明定監督契約應記載事項,作為主管機關之審核依據。特殊目的信託或特殊目的公司製作之結算書及申報書之格式,應由信託公會擬訂並報請財政部核定。

    此外,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及監督機構,不得擔任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主辦承銷商不得擔任當次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同次證券化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 受益人會議之補充規定


  • 關於受益人會議,財政部參考國際信用評等機構之建議,於施行細則明定,特定種類受益人之權利,以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載明該特定種類受益人所得享有之權利為限,不包含未約定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其他權利或利益。如此,即可避免次順位受益人對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任意行使否決權,亦可避免優先順位受益證券之評等受到不利影響。
    此外,同一受益人或持有人就同一議案不得分割行使表決權。施行細則並補充受益人請求召集受益人會議之有關規定,及受益人會議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於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時,排除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有關寄發會議通知期間之規定。

  • 簡化作業成本之規定


  • 施行細則亦設有若干簡化作業成本之規定,諸如明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輕微變更程序,兌領本息無須提示證券,無重大影響之計畫變更程序,受益人名冊記載之簡化,免作成營業年度終了書表等。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自去年七月公布以來,已有多家國內外金融機構準備進行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業務,其中法國里昂銀行已在台完成企業貸款債權證券化,規模達新台幣八十八億元,為國內首宗資產證券化公募案件,本所並於該案中擔任國內法律顧問。其他進行中之證券化案件,如中國信託商銀、台新銀行、萬通銀行之證券化,本所亦擔任重要角色。台灣證券化市場才剛起步,未來隨著法規逐漸完備,銀行為活絡其資金運用,預期將會有更多金融資產證券化產品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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