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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專利法令與實務報導
日本
日本意匠法業經修正,修正條文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重點包括如下:
高度創作要件:
舊法中所規範符合創作性要件之意匠,係指一基於日本地區公知之技藝判定而為非易於達成者。新法中所規範符合創作性要件之意匠,則指一基於日本及國外地區所公知之技藝判定而為非易於達成者。因此,意匠之創作度相較於世界各地之公知設計顯屬易於達成者,其將無法獲頒意匠保護。
部份物品申請標的:
依舊法規定,凡無法以一獨立物品型態於市場中交易之部份設計,應不予意匠保護。新法中則將物品之定義擴大包括部分物品,部份物品應而可獲頒一獨立之意匠權,該意匠權涵蓋該部份物品本身及其近似設計,亦涵蓋使用於整體物品中之部份設計及其近似設計。
成組物品申請標的:
依舊法規定,成組物品僅限於施行細則中所明訂之十三種組合,始可受到意匠保護,且其每一構成組件必須均具備核准要件(如新穎性及創作性),始可准予註冊。新法中則擴大可受保護之成組物品種類,且註冊要件係針對整組物品為考量,而非單一構成組件本身。新法亦規定成組物品之申請案不得申請分割。
功能性物品標的:
依舊法規定,不予意匠註冊申請標的包括違反公序良俗及易於導致與他人事業相關之物品產生混淆者。新法則增列「單純因應功能而衍生之設計者,不屬意匠註冊申請標的」之規定。
近似意匠保護制度之廢除:
依舊法規定,意匠專利權人可獲得與其意匠構成近似之設計之註冊權,新法中則已廢除此近似意匠保護制度。
聯合意匠制度:
因應近似意匠保護制度之廢除,新法導入聯合意匠制度,俾保護基礎意匠及與該基礎意匠相近似者。依規定,基礎意匠及其聯合意匠之申請案必須由同一申請人於同一日提出。
可為核駁後案依據之前案條件限定:
依舊法規定,一已放棄或被核駁之意匠申請案仍可據以核駁後案。依新法規定可構成核駁後案基礎之前案,必須是業經核准註冊,且並未被撤銷者。
侵權損害賠償之修訂:
依舊法規定,意匠權人得要求侵權人經由侵害行為所獲利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然而,由於意匠權人通常均難以證明侵權人所得利潤,故不易以此方式要求賠償金額。依新法規定,意匠權人可以意匠權人已賣出物品之單位利潤乘以侵權人已賣出侵害物品之數量所得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依新法規定,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一相當於意匠權人實施專利之預期能力之金額。此外,若因任何原因致使意匠權人不能賣出相當於全部或部份侵害物品之特定數量時,應基於該特定物品數量予以扣減。
意匠侵權罰則:
依新法規定,法人侵害他人意匠權者,其最高罰金得增至十億日圓。
韓國
韓國專利法令及相關專利實務近日已作修正,茲將其修正要點摘要如下:
新型專利登錄制度:
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專利申請案僅採形式審查,而不作實質審查。除了必須符合一般專利申請案之形式要件外,其申請標的必須為一具實用性物品之形狀、結構或其組合者 (化學組合物及方法不得為新型申請之標的),且其附圖必須依據韓國工業財產局之規定製作。
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案並存制度:
因應新型登錄制度之實施,專利法亦作同步修正,俾使一發明在先行取得新型登錄後,得於登錄之日起一年內另行提出一發明專利申請案,且在此情形下,前述發明專利申請案可基於先行登錄新型案主張優先權。相反地,申請人亦可在提出一發明專利申請案後,另行提出一可基於該發明案主張優先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在上述任一情況下,當新型專利申請案獲准登錄後,申請人便可行使其專利權;然在發明專利申請案核准後,申請人必須放棄先行登錄之新型案,以利該發明專利之獲准。韓國專利法修正條文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前述新型專利登錄制度及發明新型申請案並存制度,將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始為生效。
行使已登錄新型專利前之有效性鑑定:
新型案登錄人如欲行使其新型專利權,應先自韓國工業財產局取得技術鑑定報告(Technology Assessment Report),以確定其已登錄新型之有效性。韓國工業財產局將依登錄人之請求,針對已登錄新型案進行實質審查並提出技術鑑定報告。新型專利案之申請人亦得於提出專利申請之時,一併要求進行此項技術鑑定。
醫藥及農藥品發明專利權延長:
根據修正前之專利法規定,醫藥品及農藥品發明專利,因申請政府安全許可因素,致專利權無法實施達兩年或兩年以上者,得申請延長該專利權。依修正後之規定,縱使因申請政府安全許可之時間少於兩年者,該專利權亦得申請延長。
電子申請作業:
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專利申請案件得以電子申請方式提出。亦即,專利申請文件(例如:申請及答辯書件等)可透過連線或磁碟片之傳輸而予以提呈,且官方之通知及信函亦可藉此電子方式傳達至此系統之使用者。
代理人委任狀:
專利申請人得使用通用代理人委任狀(general power),俾使代理人得以全面代理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之申請案暨其相關程序。